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

都匀经济开发***工艺玻璃加工经营部与曾继能、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2195号 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工艺玻璃加工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经济开发***全民新村安置点新建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0MA6HOJFM07。 经营者:***,男,1981年3月6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76301,特别授权。 被告:曾继能,男,1975年2月28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国安干警商住综合楼第一区B1**B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502727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国品黔茶水保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五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4699508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5785,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女,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工艺玻璃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玻璃经营部)与被告曾继能、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业建筑公司)、贵州国品黔茶水保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茶生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继能,被告红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茶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玻璃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继能、**、***、红业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9,595.8元及逾期利息20,900元(利息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2.判令黔茶生态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曾继能、**、***和红业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9,595.8元及逾期利息20,900元;3.判令诉讼费、律师费45,659元、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曾继能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玻璃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保生态园酒店安装玻璃门窗,并约定了相应的用料规格、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按时进场施工,由于酒店其他工程进度滞后,造成原告的安装工程被迫延后,直到2019年1月初才完工。根据《玻璃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应于玻璃门窗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告,曾继能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由于临近年关,原告与其他被拖欠材料款的人员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经相关部门协调,黔茶生态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直到2019年9月4日,曾继能在原告的多次恳求下才同意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同时提出必须扣减零头部分,否则不予结算的不合理要求。根据原告与曾继能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89,59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9,595.8元。同时,根据《玻璃门窗安装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玻璃门窗安装工程实际完工时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9年1月内。因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截止2020年4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为20,900元。另外,本案所涉酒店系黔茶生态公司名下的酒店,黔茶生态公司于2018年2月以工程招标的方式对酒店进行升级改造,红业建筑公司中标后成为承包人。红业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后,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曾继能,后曾继能将酒店玻璃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据了解,黔茶生态公司目前尚欠红业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黔茶生态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曾继能辩称,原告确实为曾继能安装玻璃,但未在约定时间内安装完毕,而是在2019年1月才安装完成。双方在结算时因为没有谈成,***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所以当时曾继能、**、***三个合伙人认可的350,000元已经无效,现申请第三方进行工程款结算。2020年5月25日,原告代理律师通过微信发给红业建筑公司**的结算清单上没有***的签字,现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应该是后来签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因合同没有注明,而且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安装,不应由曾继能承担。 红业建筑公司辩称,红业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安装合同是曾继能与***签署的,红业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不应受安装合同的约束,不应为曾继能的行为承担后果。红业建筑公司因账户被冻结造成了一定损失,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黔茶生态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黔茶生态公司主张债权。原告与曾继能、**、***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对曾继能、**、***免除部分款项的结算金额未予签章确认,直至法院立案之后才在结算清单上签章,因此,原告享有债权产生时间应为立案之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维权所需的必要开支,原告和曾继能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也没有看到原告向律师事务所付款的相关凭据,该诉请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辩称,曾继能、**、***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对案涉酒店进行施工。结算单是***预先打好的,经协商去掉尾数为350,000元,曾继能、**、***已签字按手印,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与结算的350,000元不符,不予认可。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红业建筑公司中标黔茶生态公司实施的龙里县水保生态园酒店升级改造项目。红业建筑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承建方后,将该项目全部交给曾继能施工,由曾继能承受红业建筑公司与黔茶生态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曾继能向红业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00元。2018年7月8日,曾继能与***签订《玻璃门窗安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曾继能安装酒店的玻璃门窗,安装完毕于2018年9月内一次性付清价款,双方同时就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初,***完成了玻璃门窗的安装。因曾继能未向***支付报酬,***与其他债权人向龙里县劳动监察部门寻求解决,经协调,黔茶生态公司向***支付300,000元。2019年9月4日,***与曾继能及曾继能的合伙人**、***进行了结算,曾继能、**、***认可结算金额为350,000元,在***制作的结算清单上书写“共计350,000元未付”内容后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当时并未同意350,000元的结算金额,没有在结算清单乙方处签名,而是将结算清单收回。2020年5月25日,***曾将前述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红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曾继能、红业建筑公司、黔茶生态公司支付玻璃门窗价款359,595.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黔2730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以《玻璃门窗安装合同》的签订方实为**玻璃经营部,***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在该案诉讼中,本院依据***的申请,作出(2020)黔2730财保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曾继能、红业建筑公司、黔茶生态公司的银行存款359,598.8元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31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质证的玻璃门窗安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系**玻璃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玻璃经营部系本案适格原告。 **玻璃经营部经营者***与曾继能签订的《玻璃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按照定作人曾继能的要求制作玻璃门窗并进行安装,定作人曾继能按约定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项下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玻璃门窗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于2019年1月将玻璃门窗安装完毕后,曾继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玻璃门窗安装完毕后1个月内即2019年2月前付报酬。**、***作为合伙人,应对曾继能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对**玻璃经营部要求三人承承担连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报酬的确定,结算清单中曾继能、**、***已签字确认玻璃门窗安装的价款为350,000元,虽然***当时未签字认可,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350,000元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曾继能、**、***应连带支付的门窗安装价款为350,000元。曾继能要求第三方对门窗安装价款重新进行结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对逾期支付报酬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曾继能、**、***占用资金确给**玻璃经营部造成损失,故**玻璃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关于报酬支付期限的约定,应从玻璃门窗安装完毕1个月后即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为5,785.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9,707.08元,利息合计15,492.58元。 关于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曾继能、**、***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玻璃门窗安装合同未明确律师费及本案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几类案件之情形下,**玻璃经营部主***费由贩诉方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系在(2020)黔2730民初871号案件诉讼中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玻璃经营部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红业建筑公司、黔茶生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须经法律明确规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红业建筑公司、黔茶生态公司并非该玻璃门窗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书面承诺向**玻璃经营部承担支付报酬,**玻璃经营部要求红业建筑公司、黔茶生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继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都匀经济开发***工艺玻璃加工经营部报酬350,000元及利息15,492.58元; 二、驳回都匀经济开发***工艺玻璃加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6元,由都匀经济开发***工艺玻璃加工经营部负担154元,曾继能、**、***负担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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