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2902

原告:***,男,19852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珍,男,197910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张进城,男,197310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男,19927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五区17号楼五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超,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诉被告刘长珍、张进城、***、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然,被告刘长珍、张进城、***、被告中北华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24.83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天);3、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73元;4. 四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5、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5980元(2018年北京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20年×10%);6、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0元(6000元×12个月);7、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7500元(3500元×5个月(150日));8、四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61元(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四岁,一个一岁,未成年抚养费为42926元(2018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2926元)×14年×10%/2+42926×17×10%/2=66535元;另原告有母亲需要抚养,42926元×20年×10%/2);9、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46938.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刘长珍、张进城已有十来年,一直做通风管道安装工作,月工资6000元,由刘长珍、张进城共同发放,刘长珍和张进城两个人合伙承包工程。2017722日下午3点多,张进城带着原告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路的北京协同创新控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工作是将楼顶部和通风管道之间的缝隙堵上。原告用角磨机下料时,角磨机反弹打在原告的胳膊上,导致原告的胳膊和腕部受伤出血。后由张进城将原告送至北京261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伤情为:1、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2、腕部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食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V区,尺侧屈腕肌、掌长肌);3、尺神经损伤,左腕部。2017722日受伤当天入院至2017922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4天,医药费1604.83元。2018816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检查费220元。原告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一个4岁,一个2个月。原告受伤后导致其左前臂腕部活动受限,无法工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刘长珍辩称,原告受雇于我,一直是我给原告发工资。事发当天是张进城带原告给***干活过程中受的伤,我是在事后才知道事情的经过。具体该如何承担责任和责任比例由法院来认定。原告出事的活不是给我干的,我也不知道这个工程。

张进城辩称,事发的过程认可,但我认为应当将涉案的工程的承包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具体的承包方我了解到是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熊涛,***应该知道明确的。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事发当天是我带原告去干的活,原告发生事故多少我有一些责任。***和我在平时互相给对方干活,每次都会结账,事发当天发生事故后,我和***之间就没有就事发时的工时结账,因为***给我干的活也没有结账,故相互折抵。

***辩称,我是给中北华建干活的,中北华建将工程分包给我,原告在我这干活的时候受伤,我认为应该承担一些责任。事发当天我没有时间,打电话叫张进城来帮忙。

中北华建公司辩称,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已经离职,我公司并不清楚本案事发情况。我方与***是劳务分包的形式,施工中的安全措施直接由分包方负责。施工中出现事故,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负责,人道方面我方可以给予一些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北华建公司是北京协同创新公司实验室工程改造工程的总包方,之后将该工程通风管道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受雇于刘长珍、张进城,并由其二人发放工资。2017722日,***所在工程人手不够,其联系张进城带人过去干活。故当天张进城带***到***所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工作任务是将楼顶部和通风管道之间的缝隙封堵。***在使用角磨机切割木板时,角磨机反弹打在了***的胳膊上,致使其左胳膊和左腕部受伤。使用角磨机切割木料并不在***的工作范围,但因当天工作需要,***进行了该项工作。***受伤后,当天由张进城将其送至北京261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201787日,共住院16天,住院费用由张进城支付,花费18000余元。***于2017722日至2017922日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住院4天,医药费1604.83元。2018816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检查费220元。该两笔医药费共计1824.83元,由***支付,有相关票据为证。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419日出具京晟临鉴字【F20190308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2、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6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一共住院20天,为2000元。就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就交通费,***主张173元,有相关火车票为证。

就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135980元。就误工费,***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为72000元。事故发生后,刘长珍已经支付***20178月至12月的工资,每月6000元共计30000元;刘长珍、张进城、***共同支付***20184月至7月的工资,每人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共24000元。***对上述工资支付情况认可,同意将已经发放的工资54000元在误工费中扣除。

就护理费,***主张护理期为150天,由其妻子穆紫阳进行护理。穆紫阳自201611日在经济开发区波辉童装店工作,为该店销售店员,月工资为3500元,故计算护理费为17500元。***提供由上述童装店出具的证明为证。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为三人,其母亲王巨梅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其与妹妹姚爱珍一起抚养,王巨梅于196029日出生,故王巨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除以242926元。另***与穆紫阳生有两子,长子姚继泽于20141222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计算14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除以230048元。次子姚继函于2018815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计算17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除以236487元。综上,***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461元,其提供相关户口本、出生证明为证。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5000元。

另查,姚继泽、姚继函、王巨梅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二号卜乡庞旺村。另查,2018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19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刘长珍、张进城,由二人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中北华建公司承包了北京协同创新公司实验室工程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通风管道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之后***将部分劳务交给张进城完成,由张进城带领***到涉案工程进行工作。本案中,刘长珍、张进城作为雇主未给***在工作中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致使***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故刘长珍、张进城对事故发生具有相当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劳务的工作人员,但其在工作中没有完全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酌定刘长珍、张进城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中北华建公司,其在明知***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相关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在明知张进城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任由张进城雇佣***进行劳务施工,故中北华建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与刘长珍、张进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45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

就护理费,***主张由其妻子穆紫阳护理,穆紫阳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供相应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05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2250元。

就误工费,本院认可***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270天,故误工费经计算为54000元。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姚继泽、姚继函、王巨梅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二号卜乡庞旺村,系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2018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19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王巨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该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除以220195元。姚继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该标准计算14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除以214136.5元。姚继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标准计算17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除以217165.7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1497.25元。

经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18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73元,护理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187477.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497.25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长珍、张进城就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中北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刘长珍、张进城、***在事发后支付给***的工资54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误工费数额,故***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长珍、张进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121元,护理费8575元,残疾赔偿金13123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47682.5元;

二、***、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刘长珍、张进城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元(***已预交),由***负担3250元;由刘长珍、张进城、***、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已预交),由***负担1305元;由刘长珍、张进城、***、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周志辉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