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2执异1190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五区17号楼五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勇,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六路5号院1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郑杨。

第三人:王小培,男,19583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建公司)与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755]过程中,中北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小培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北华建公司称,请求追加王小培为(2019)京0275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王小培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人民币38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中北华建公司与呈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4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9)京仲裁字第0720号裁决书,裁决呈源公司向中北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等。至今为止,呈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中北华建公司查询到呈源公司于201712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王小培、郑杨。王小培共认缴出资4600万元,其中认缴日期为2018131日认缴金额为1380万元,认缴日期为2037121日认缴金额为3220万元。根据中北华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2018131日认缴期限届满后,王小培、郑杨均未将认缴的资金实缴到位。呈源公司披露的2018年公司年度报告亦显示股东王小培未在认缴期限内如实、足额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请求追加王小培为被执行人,在其2018131日认缴而未实缴的38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王小培称,不同意中北华建公司的追加请求。王小培直接向呈源公司汇入1000万元,向呈源公司另一股东亦是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杨个人账户转账4 701 993.76元,向郑杨微信转账5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5 231 993.76元,均为王小培向呈源公司投入的出资款,已超过王小培认缴的2018131日出资1380万元。

本院查明,中北华建公司与呈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415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7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呈源公司,下同)向申请人(中北华建公司,下同)支付工程款238 829.9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算至2019415日的违约金7656.63元,并应自2019416日起,以238 82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0 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5 122.25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5 122.25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中北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755号立案执行。

2019626日,本院作出(2019)京027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呈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1226日。

20171211日,呈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王小培,出资时间2018131日,认缴出资额为1380万元;出资时间2037121日,认缴出资额为3220万元。股东郑杨,出资时间2018131日,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出资时间2037121日,认缴出资额为280万元。上述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的呈源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股东郑杨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7121日,实缴出资额0,实缴出资时间20181231日;股东王小培认缴出资额4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7121日,实缴出资额0,实缴出资时间20181231日……。

本院审查过程中,王小培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2018824日,北京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及20181-6月财务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据呈源投资人王小培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王小培先生合计投入人民币15 331 993.76元,其中通过银行直接打入呈源公司账户人民币10 000 000.00元整,其余直接打给呈源法人郑杨个人账户人民币4 701 993.76元,微信转账给郑杨女士人民币630 000.00元,亦均为王小培先生的投资款……”。

第二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该银行账户于2018718日分两次向呈源公司汇入385 000元及4000元。

第三组证据:呈源公司对外付款的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票据。用以证明呈源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来源为王小培的实际出资款。

第四组证据:20191129日,北京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及20181-6月财务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根据贵司提供的王小培先生相关的银行汇款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我们的了解,王小培先生先后合计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5 231 993.76元,其中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呈源公司账户人民币10 000 000.00元整,直接汇款给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杨女士个人账户人民币4 701 993.76元,微信转账给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杨女士人民币530 000.00元,用于呈源公司的开办和运营……”。

王小培确认上述第一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载明的王小培投资金额不一致,应当以第四组证据载明的15 231 993.76元为准。申请执行人中北华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王小培转账至呈源公司的1000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1000万元是王小培缴纳的出资款。

本院审查过程中,王小培确认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王小培所主张的转账至郑杨个人账户的4 701 993.76元及微信转账至郑杨的530 000元的款项性质系王小培实缴出资的投资款,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否已由郑杨以王小培出资款的名义实际投入呈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作出(2019)京0275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呈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据此认定被执行人呈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呈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人王小培分两期认缴出资,第一期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131日,认缴金额为1380万元,该认缴出资期限现已届满,但呈源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额为0。现王小培主张其已实际缴纳出资          15 231 993.76元,中北华建公司对其中王小培向呈源公司汇入的1000万元系投资款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小培所主张的其汇款给郑杨个人账户的  4 701 993.76元以及微信转账给郑杨的530 000元系王小培的出资款以及上述款项已经实缴至呈源公司。因此,对于王小培主张其已超额实缴出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北华建公司申请追加王小培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380万元范围内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小培为(2019)京02755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王小培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京02755号案件中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侯成成

二О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