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京执复167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1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受理的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建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源医学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720号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
北京二中院查明,中北华建公司与呈源医学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呈源医学公司,下同)向申请人(中北华建公司,下同)支付工程款238 829.9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的违约金7656.63元,并应自2019年4月16日起,以238 82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0 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5 122.25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5 122.25元。裁决生效后,中北华建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以(2019)京02执75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呈源医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23日,该院立(2019)京02执恢154号恢复执行,后于2019年10月26日以呈源医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北京二中院另查明,呈源医学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92%)和郑杨(持股比例8%)。 北京二中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案涉仲裁裁决书及(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94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郑杨与中北华建公司相互勾结,通过虚构工程价款进行虚假仲裁,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害呈源医学公司资产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中北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结果合法合理,中北华建公司与呈源医学公司的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非恶意串通,中北华建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北京二中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北华建公司与呈源医学公司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所提其他不予执行事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720号裁决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199号执行裁定,支持我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0)京02执异199号执行裁定写到“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北华建公司与呈源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所提交其他不予执行事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应当支持我的异议成立。我系被执行人呈源医学公司股东,中北华建公司与呈源医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京仲裁字第0720号裁决,该裁决以呈源医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审理为由认定呈源医学公司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仲裁权利,但事实是呈源医学公司根本未收到答辩通知或仲裁申请书等任何与该仲裁案相关的材料,北京仲裁委员会未能就该案进行有效送达。我一直居住在国外,从未参与呈源医学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中北华建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工程既无招标又无监理更无合格验收,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更是明显不合理,该仲裁案系呈源医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杨虚设合同与中北华建公司相互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呈源医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刑事犯罪。郑杨以设立和经营呈源医学公司为由,虚构公司支出,骗取我财物高达人民币1538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全国通缉。因该案件涉及刑事,按照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审理后再行审理。不应在刑事案件事实尚未查明情况下直接作出民事判决并执行。北京二中院未查明相关事实,直接认定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当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北华建公司与呈源医学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二中院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异19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运龙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齐立新
法 官 助 理   袁 楠 书  记  员   王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