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初3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会城门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六路**院**楼**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建公司)、第三人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源医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北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呈源医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京02执异1190号执行裁定;2.驳回中北华建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确认***不承担任何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北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已足额并且超额缴纳了其应缴纳的出资额,实缴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呈源医学公司的章程,呈源医学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0元,***共认缴46000000元,2018年1月31日认缴金额为13800000元,2037年12月1日认缴金额为32200000元。据此,截至目前,***的实缴出资额仅为13800000元。经北京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知,为呈源医学公司的开办和运营需要,***合计支付投资款达15231993.76元,超过了应实缴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之规定,呈源医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作为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完成实缴义务、出资到位后,不存在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故中北华建公司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股东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后,不能因存在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其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虽然《公司法》要求“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实践中存在众多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代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形,该情形虽存在出资瑕疵但亦应认定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呈源医学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成立,于2018年1月份开立公司账户,在公司银行账户开立前后,***为呈源医学公司开办和经营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代公司支付或通过***医学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的形式支付公司开办或经营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房租、设计费),**系呈源医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款亦应视为***医学公司转款,该系列支出属于***投资款。 中北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呈源医学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北华建公司与呈源医学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720号裁决,裁决:(一)呈源医学公司向中北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8829.94元;(二)呈源医学公司向中北华建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的违约金7656.63元,并应自2019年4月16日起,以23882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北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呈源医学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呈源医学公司向中北华建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中北华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5122.25元(已由中北华建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呈源医学公司承担,呈源医学公司应直接向中北华建公司支付中北华建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5122.25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中北华建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以(2019)京02执755号立案执行。2019年6月26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执75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呈源医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中北华建公司以呈源医学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为(2019)京02执75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3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12月23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执异119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为(2019)京02执755号案件被执行人;二、***在尚未缴纳出资的3800000元范围内,对(2019)京02执755号案件中呈源医学公司应承担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依法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1月7日,本院收到***提交的起诉状。 呈源医学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50000000元,股东包括***、**。***认缴出资46000000元,其中,32200000元的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1日,13800000元的出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认缴出资4000000元,其中,2800000元的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1日,1200000元的出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 诉讼中,***主张其已***医学公司实缴出资15231993.76元,其中包括以其直接***医学公司汇款的方式缴纳出资10000000元,以其向**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及向**微信转账的方式合计缴纳出资5231993.76元。为此,***提交了中启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呈源医学公司2017年度及2018年1-6月财务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呈源医学公司2017年度及2018年1-6月财务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及呈源医学公司对外付款的部分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此外,***还提交了呈源医学公司相关装修工程的有关资料及***向**的转账记录查询,以证明呈源医学公司的装修工程客观存在,1500余万元有部分用于装修工程,与装修工程一一对应,但装修工程没有涉及到中北华建公司,(2019)京仲裁字第0720号裁决不是客观真实的。 此外,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呈源医学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情况显示: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5月4日***医学公司汇款5000000元2次,合计10000000元,摘要内容分别为“投资款”、“***投资款”;2018年4月25日,呈源医学公司收款400000元,摘要内容为“***的投资款”;**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分12次***医学公司汇款合计2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医学公司实缴出资额是多少。《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呈源医学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合计收到***汇入的款项以及摘要内容为“***的投资款”的收入款项金额合计10400000元,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已***医学公司实缴出资10400000元。关于***提出的其向**个人转账的款项系其***医学公司缴纳的出资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呈源医学公司之间形成了***通过向**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缴纳出资款的合意,也无法证明**已按照约定将***的转账款汇至呈源医学公司账户,因此,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8年1月31日,***应当***医学公司实缴出资13800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10400000元,尚未缴纳出资3400000元,故***应当在3400000元范围内对呈源医学公司未清偿的(2019)京02执755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尚未缴纳出资的3400000元范围内对(2019)京02执755号案件中北京呈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的未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63元,由北京中北华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洋 审判员 周 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