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兴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轻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从兴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特1069号
申请人广州轻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兴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3212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轻软公司主张的从兴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轻软公司主张从兴公司向仲裁庭隐瞒的证据是案涉项目的初验报告及有关双方工作人员往来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这些证据可证明从兴公司未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工作,项目未经最终验收,轻软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此认为,案涉项目是否已实际完成及通过最终验收、轻软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等,均是仲裁庭有权认定和处理的案件实体问题。经查明,从兴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关功能测试报告、出厂安全测试报告、上线试点及推广工作方案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为轻软公司提供了技术开发组件服务,已向轻软公司开具了发票,轻软公司也已验收,案涉系统的质保期已满,轻软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尾款。仲裁庭根据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轻软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裁决其支付合同尾款。轻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案涉项目的初验报告及相关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而且轻软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从兴公司实际持有初验报告却故意隐瞒不向仲裁庭提交。轻软公司主张从兴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实际是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和裁决结果不服,这不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关于轻软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问题。轻软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广州仲裁委没有将仲裁文书邮寄至轻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且在快递上没有留其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导致其未能收到仲裁材料并参加仲裁。经查明,广州仲裁委受理从兴公司的仲裁申请后,已向轻软公司在案涉开发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和其工商登记地址分别进行了邮寄送达。广州仲裁委对轻软公司的送达符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第(三)款关于“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第(四)款关于“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送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的规定。故轻软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轻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轻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从兴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兴公司只向仲裁庭提供了《合作组件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等证据,却隐瞒了以下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2013年9月10日的最终用户初验报告。讼争双方签订的案涉开发合同第6.1条验收方法约定,“在功能验收、试运行验收一周前,由甲方(轻软公司)组织最终用户有关方面专家成立验收小组,验收时均采用现场验收方式进行验收。最终用户对综合计划与统计节能管理系统的整体验收视为甲方对乙方(从兴公司)合作组件部分的验收”。在最终用户出具的《初验报告》里明确了最终用户对项目合同乙方的组件验收仅包含了“系统设计、预警管理、综合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节能减排指标监控分析和邮件、短信功能开发”,数据支撑和系统集成并没有完成。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关志毅参加了该次初验,清楚知道初验结果。且在2018年7月3日,从兴公司的项目工程师顾旭辉在与轻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斌华的微信聊天中,也明确显示其知道初验结果。这说明在2018年7月3日甚至在从兴公司提起仲裁之前,案涉项目仅有初验,并未有最终用户的最终验收,且初验结果是从兴公司并没有完成数据支撑和系统集成的项目内容。2.从兴公司确认“提供数据”分接项工作未施工,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应当减少合同金额30万元的邮件。2015年1月5日,从兴公司的工程师关志毅向轻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波发送邮件,该邮件的附件《补充协议Ⅰ》已明确了上述事实。另根据案涉开发合同第6.4条关于“功能验收”的规定,轻软公司组织进行验收,如通过验收,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合同证书。因从兴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完成所有工作,所以双方未签订任何验收合格证书,也就是说从兴公司所承包的项目至今都没有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开发合同第4条关于“本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轻软公司仅需按照合同约定向从兴公司支付34.8万元的预付款即可,其余费用均需等最终用户初验合格、终验合格且质保期满后分批支付,从兴公司没有向轻软公司主张139.2万元的事实依据。因从兴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上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导致仲裁庭不能准确查明本项目确切履行情况及应付金额,错误认定案涉项目已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第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广州仲裁委没有将仲裁文书邮寄至轻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且在快递上没有留轻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轻软公司未能收到仲裁材料并参加仲裁,由此进行的缺席裁决剥夺了轻软公司的申辩权。 被申请人从兴公司辩称:其从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广州仲裁委的送达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据从兴公司了解,轻软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与从兴公司进行了联系,但不知其为何未参加仲裁。请求驳回轻软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根据从兴公司与轻软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了从兴公司提起的关于合作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32126号裁决。轻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现以从兴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
驳回广州轻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轻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王碧玉
书记员  尹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