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兴技术有限公司

从兴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家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年京知民初字第01671号
原告从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兴公司)诉被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被告步宪涛、被告汤志峰、被告张雄、被告陈政军、被告陈志林、被告张创基、被告潘宏斌、被告李建生、被告郑生家、被告庄镇炎、被告夏天、被告谢志烽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亚信公司和被告汤志峰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亚信公司和汤志峰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丁宗文,被告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王亚西,被告步宪涛、张雄、陈政军、陈志林、张创基、潘宏斌、李建生、郑生家、庄镇炎、夏天、谢志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飞、郑泓,被告汤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原告从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NGBOSS计费类”等五个系统软件的源程序构成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是由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相关文档组成。软件的源程序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同作者在设计软件时,目标程序可能会雷同,但是每个作者编写的源程序则是不同的,它体现软件作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故在一般情况下软件的源程序由其作者或者著作权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予以保护,防止被他人知悉,以一种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的形式体现,故软件的源程序除了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外,还可以作为技术信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对软件的源程序主张技术信息的前提则是要对软件享有著作权。 第一,关于原告从兴公司主张的“NGBOSS计费类”等五个系统软件是否构成技术信息的问题。 鉴于被告对“NGBOSS计费类”等五个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提出了异议,故认定上述五个系统软件的著作权权属是该问题的焦点。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无论是原告从兴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广东公司BOSS计费类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国移动广东公司BOSS营帐类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电子渠道类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经营分析类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2011年NGCRM与融合计费珠海试点项目应用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合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2012年NGBOSS省中心应用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合同》,还是被告亚信公司提交的从兴公司在此之前与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内容看,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从兴公司提供的是软件运营维护服务,甚至约定了中国移动广东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系统软件,但是,本院注意到,在上述每份合同的中都包含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向原告从兴公司提出技术需求的附件,需求的内容都包括有开发程序,而且该技术需求在原告从兴公司作为移交方,与中国移动广东公司作为接收方之间签字认可的《文件签收表》中予以体现,而这种需求通常是委托开发一方向软件开发者提出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中国移动广东公司负责向从兴电子公司提出技术需求、服务需求”、“从兴电子公司按时完成各项工作内容的交付;从兴电子公司应在项目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国移动广东公司进行验收,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在收到验收通知后对从兴电子公司服务交付结果进行验收”、“软件所有权指从兴电子公司和合同涉及的第三方拥有版权或所有权,通过本合同销售给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在授权地区和设备上使用软件的权利,除法律要求外,中国移动广东公司保证(1)仅在授权地区个设备上使用软件……”等内容中包含的交付验收、授权使用等,也明显是原告从兴公司作为软件开发者与中国移动广东公司作为委托开发一方之间作出的约定。另外,根据软件行业的一般规则,由于软件的开发者掌握源程序,用户在选择软件维护者时往往会选择该软件的开发者。而对于被告一再强调应当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中国移动广东公司负责提供系统运行维护所需的系统软件……”内容即能认定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从兴公司对此回应的“系统软件”系指中国移动广东公司为配合从兴公司开发软件所提供的服务器操作系统的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案外人广州诚毅公司也参与了上述软件的开发,但是鉴于广州诚毅公司与原告从兴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广州诚毅公司在《技术合同确认书》中针对上述软件认可“软件著作权及相关源程序等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归从兴电子公司单独拥有”,故根据以上事实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从兴公司是其主张技术信息的涉案“NGBOSS计费类”等五个系统软件的开发者。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从兴公司主张技术信息的涉案“NGBOSS计费类”等五个系统软件以及“融合计费珠海试点项目应用软件”、“2012年NGBOSS省中心应用软件”,均系原告从兴公司接受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的委托开发的。 其中,关于“NGCRM软件”和“融合计费珠海试点项目应用软件”,虽然原告从兴公司系软件开发者,但是,双方在这两个合同中明确约定从兴电子公司按照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的需求为其开发的定制应用软件、数据模型及相关设计文档的包括使用权和修改权在内的版权属于从兴电子公司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共同所有,上述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两者以合同方式对原告从兴公司开发的“融合计费珠海试点项目应用软件”著作权权属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两个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从兴公司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共同所有。 同理,关于“2012年NGBOSS省中心应用软件”,原告从兴公司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在合同中对原告从兴公司开发的该软件著作权权属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由双方共同所有,故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软件著作权归原告从兴公司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共同所有。
关于“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均是双方在《中国移动广东公司BOSS计费类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BOSS营帐类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基础上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由原告从兴公司在其已开发的“BOSS系统软件”基础上修改升级完成的,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软件著作权权属未作约定,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软件著作权本应归属开发者原告从兴公司所有,但是,鉴于在原告从兴公司主张技术信息的“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中包含有“融合计费珠海试点项目应用软件”和“NGBOSS省中心应用软件”,在“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中包含有“NGBOSS省中心应用软件”,而在本院已经确认“融合计费珠海试点项目应用软件”和“NGBOSS省中心应用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从兴公司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导致“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和“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并不能由原告从兴公司单独所有,故从兴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就上述软件的源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商业秘密保护。同理,原告从兴公司亦无权就“NGCRM软件”源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商业秘密保护。 关于“电子渠道类系统软件”和“经营分析类系统软件”,原告从兴公司和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对原告从兴公司开发的该软件著作权权属作出约定,故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软件著作权应归原告从兴公司单独所有。原告从兴公司以及广州诚毅公司通过与被告步宪涛等人签署《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的方式,明确告知其本公司开发的软件属于商业秘密,所有员工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披露,这也相当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电子渠道类系统软件”和“经营分析类系统软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理由成立。 第二,关于被告亚信公司以及步宪涛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他人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他人或第三人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包括基本相同)且没有合法来源。 虽然被告亚信公司在原告从兴公司与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终止合同后,即与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签订了与之前性质基本相同的软件服务合同,但是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断被告亚信公司为其履行涉案合同是否开发了相关软件,即使被告亚信公司为此开发了相关软件,目前亦无法判断该软件的源程序是否与原告从兴公司构成商业秘密的源程序相同,进而不能认定被告步宪涛等人是否窃取了原告从兴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被告亚信公司,原告从兴公司对以上不能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尤其未能履行证明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系统软件的目标程序与其相同的初步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对原告从兴公司提供的署名“李嘉林”的邮件截图打印件证据的认定问题,首先,该证据来源不清,其次,鉴于被告亚信公司当庭对“李嘉林”的身份及邮件中的联系方式作出既不肯定又不否定的意思表示,本院即使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根据该邮件的内容,仅仅能认定被告亚信公司向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提供了相关源代码,而仍然不能确定该源代码甚至目标代码与原告从兴公司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从而作出侵权认定,故原告从兴公司对被告亚信公司以及被告步宪涛等人提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指控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从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五万一千八百元,由从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