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民初13817号
起诉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74号14楼自编A。
法定代表人:陈伟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民,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广东虎门富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第三人广东粤电虎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虎门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起诉人共同向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支付补偿款137373040.22元;2.请求判令两被起诉人共同向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37373040.2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6日,起诉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广东电力公司、富民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开展沙角A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沙角A电厂项目”)。被起诉人广东电力公司、富民公司主要负责沙角A电厂项目立项、审批、用地问题,承诺分别以名下地块作价出资投入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起诉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出资,以投入的土地价值,按照股权比例以货币现金向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追加投入相应的资本。基于对被起诉人广东电力公司、富民公司的信赖,在上述地块未完成出资并过户至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的情况下,由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先行投入开展沙角A电厂项目,累计投入金额约137373040.22元。后由于土地一直未实缴到位,相关手续亦未有实质进展等原因,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迟迟未能成功立项、建设、运转。被起诉人广东电力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且已有清申案号,但在清算过程中未提及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对被起诉人广东电力公司、富民公司享有的债权。现起诉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广东电力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东路2号粤电广场南塔33-36楼,上述地址位于我院辖区内,我院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又因本案系起诉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向被起诉人广东电力公司、富民公司追偿第三人粤电虎门公司的补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规定,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当,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梅凯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