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68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娅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亮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深港都会广场9-5015。
法定代表人:张亮厚。
原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反诉,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无锡亮德钢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预付款人民币977,358.24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7,358.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螺母、弯头等零件,双方于2011年底终止买卖关系,但原告尚有部分预付款在被告处。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预付货款共计977,358.24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2017年10月9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预付货款977,358.24元。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诉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对账得出的预付款金额不属实,其中有一笔原告与第三人交易的款项610,001.06元,原告将其计算在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款内,该款项与被告无关;2.扣除原告与第三人交易的610,001.06元,确实尚存预付款367,357.18元在被告处,但这是因为原告未履行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合同所致。基于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
反诉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编号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为2010年2月签订,签订之后反诉被告即按约支付了全额货款,但反诉原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且从合同签订至今已历时9年,除了整个钢材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外,反诉被告的生产目的及方式也已变更,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另反诉原告9年间一直未供货,已用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该合同已经终止,故不同意继续履行该份合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9份、订货通知(订货单)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对货物明细、付款方式、订金等做了明确约定。2.企业询证函7份、对账单4份,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的2份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该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预付款项1,099,638.86元、原告应收款项610,001.03元;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该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预付货款1,096,900.68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的2份对账单证明截至该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预付货款1,096,900.68元、原告应收款项610,001.06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证明截至该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预付货款1,096,900.68元、原告应收账款610,001.06元;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该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预付账款977,358.24元;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2份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该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预付账款977,358.24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该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预付账款977,358.24元;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的对账单证明截至该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预付货款977,358.24元,上述企业询证函及对账单中,除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及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1份企业询证函,被告处由案外人“梁亮”签字外,其余均盖有被告公章。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号:XXXXXXXX、XXXXXXXX)、原告产品交库单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共计7.327吨,并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98,000元及81,511.50元的发票。4.转账凭证2张(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28日,摘要一项均为“源润轩达”),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供货总额729,543.50元,其中原告将119,542.44元记账于被告名下,其余610,001.06元作为被告替第三人归还货物;5.银行流水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分两笔支付被告共计1,2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的货款支付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19份销售合同及7份订货通知(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部分合同未履行完毕;2.对7份企业询证函及4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公章确系被告所盖,梁亮当时是被告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但是对于上述企业征询函及对账单上记载金额有异议,被告实际拖欠的预付款应为367,357.18元;3.对2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1张交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向原告供货7.327吨,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4.对2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做账凭证,原告将610,001.06元货物记载为被告替第三人归还,被告对此并不知情;5.对2张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确于当天收到1,200,000元,但是后来被告将其中600,000元退回给了原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预付款中有一笔610,001.06元的应收账款,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计入诉请向被告主张;2.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XXXXXXXX),金额为610,001.03元,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第三人曾向原告购买货物,对应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中的应收账款610,001.06元,故原告应将该部分款项从诉请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该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第三人已于2010年4月1日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原告,该张发票对应的货款,与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中所列的应收账款无关,不应在诉请金额中扣除。为此,原告提交1张2010年4月1日的银行流水(金额为610,001元)以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对应款项。被告对该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该笔付款对应该张增值税发票。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业务合作,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不锈钢卷板,直至2013年4月11日,之后再无供货。期间,双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对货物明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提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交货地点及交货期、货物重量计算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2月2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1、需方要求供方提供货物明细如下:物品名称304/2B,规格型号2.0-3.0,重量50.0000,价格24,000,金额1,200,000.00……3、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全额付款提货……”。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每笔600,000元,共计1,2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
在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4月11日供货四次,前三次供货合计22.918吨,金额550,032元,最后一次供货7.327吨,金额179,511.50元,被告开具对应金额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8,000元及81,511.50元。
从2011年至2017年,原、被告之间多次对账,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亮德钢铁有限公司):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1,096,900.68元,备注:预付货款;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610,001.06元,备注:应收账款;合计:1,706,901.74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我司收到贵司四个不锈钢卷筒: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到货日期:2012.3.19、2012.5.15、2012.8.16……净重(公斤):6076、4964、6238、5640,单价:待定……”,单价边上有手书文字“24000”,对账单结尾处“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的签章处有梁亮签字。另,在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7年9月30日的4次对账中,均载明“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贵公司欠:977,358.24元……备注:预付货(账)款……”被告均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笔金额为610,001.03元的交易,第三人已于2010年4月1日将款项610,001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才于2010年4月23日开具对应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XXXXXXXX),故双方之间该笔交易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该笔交易中实际付款与发票金额的0.03元的差异,已经累计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笔金额为610,001.03元的交易中,亦即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应收账款610,001.06元。实际上,该笔交易的形成是因为被告将本该给原告的货物调拨给第三人,原告已将对应的预付款支付给被告,所以在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承诺替第三人返还货物或归还预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预付款项1,096,900.68元,应收款项610,001.06元,截至该日被告供货550,032元,因被告未开具发票故该货款未在对账单中予以扣除,后2013年4月11日被告又供货179,511.50元,前后合计729,543.50元,扣除被告承诺替第三人返还的货物610,001.06元,被告实际自行向原告供货119,542.44元,故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977,358.24元,在之后每年的对账中,被告均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则表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止一次交易,第一次交易发生在2010年4月并已经完成,有原告开具的票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之后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应收账款610,001.06元,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新交易,故该笔款项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承诺替第三人还款,故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729,543.50元,原告在被告处尚存预付款367,357.18元。
此外,原、被告认可除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外,其余合同均视为已履行完毕。被告表示729,543.50元的供货针对的为最后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则提出该些供货的规格型号与最后一份《销售合同》不符,故该供货并非针对该份合同,而是被告替第三人返还的货物。
以上事实,由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包含应由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二、《销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预付款977,358.24元,为此提供了企业询证函及对账单等证据以表明双方进行多次财务对账并确认结果。即使如被告所言,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应收账款610,001.06元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新交易,但在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及2017年9月30日4份企业询证函或对账单中,均明确记载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977,358.24元,在这跨时近4年的多次对账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该款项中包含了应由第三人支付的610,001.06元等异议,而是每次都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可见被告对于预付款金额977,358.24元的确认及对应返还该款项给原告的认可。另,原告对于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的交易情况及对账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而被告虽提供了“情况说明”来证明610,001.06元非为预付款,但在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对账单,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不含有第三人应付款项。
关于争议二,原告表示2010年合同签订至2018年起诉的8年时间内,钢材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原告也早已不再从事相关业务,对于当时合同约定的材料已不再需要,客观上,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必要,主观上,双方也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构成了法定解除。被告则表示,按照交易习惯原告需先下订单,被告再行供货,但自2013年4月之后,原告一直以市场形势变化为由未予下单,被告无法供货,合同未履行之责不在被告。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履行期限,《销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中也仅约定提货方式为“供方送货”,但按照原、被告双方对于交易模式的陈述、交易习惯及其他多份《销售合同》的约定,理应先由原告向被告下单,再由被告供货,原告确认自2013年4月之后再未向被告发出供货通知,故被告并非不履行供货义务。在市场活动中,各方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交易对手的利益,以防造成不必要损失,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预付款在被告处多年,原告虽未下单,被告也应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适当发挥主动性以推动合同及时履行。现时隔多年,原告业已变更相关经营业务,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付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977,358.24元;
二、对原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573.5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4,133.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原告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陈晓彤
书 记 员 徐晓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