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执异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任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
本院在执行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品公司)与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源润公司发出(2019)沪0107执5426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乳品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XXXXXX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XXXX元(暂计)及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XXXXX元,但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不能。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乳品公司以被执行人系一人公司,被申请人***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本案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沪0107执5426号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9)沪0107执5426号案卷记载,本院在执行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被执行人源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系由***出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于2005年8月1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核准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状态为确立。
被申请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未对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沪0107执5426号案被执行人;
二、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源润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XXXXXX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XXXX元(暂计)及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XX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陶 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