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熊熊,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冠忠。
原告**诉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黄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2014年3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熊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黄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8时25分许,案外人倪某驾驶牌号为苏JU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林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风公路XXX号附近处,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黄冠忠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和案外人陈飞)沿林风公路道路西侧由北向南驶来,被告黄冠忠避让不及,车辆失控倒地,致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陈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倪某与被告黄冠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飞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4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倪某属职务行为,故余额部分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冠忠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2、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倪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苏JU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因肇事司机倪某系本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现愿意按责任赔偿合理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时限有异议,认为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请求分摊交强险。
被告黄冠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愿意按责任赔偿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8时25分许,案外人倪某驾驶牌号为苏JU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林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风公路XXX号附近处,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黄冠忠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和案外人陈飞)沿林风公路道路西侧由北向南驶来,被告黄冠忠避让不及,车辆失控倒地,致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陈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倪某与被告黄冠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限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
又查明,苏J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冠忠支付了原告20000元。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441.22元。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2591.79元,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验伤费。被告黄冠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剔除伙食费后,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23349.7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日×6日)。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黄冠忠认为按5.5日计算为11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三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5.5日,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1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二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一、二期营养时限60日,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黄冠忠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以及鉴定的一、二期营养期限共3个月,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50元/日×90日)。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黄冠忠同意二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一、二期护理期限90日,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的一、二期护理时限,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黄冠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但鉴于原告为治伤,实际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根据三被告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照准。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黄冠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XXX伤残、按20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予以照准。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黄冠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月)。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黄冠忠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实际减少性工资收入,而原告逾期未能补充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黄冠忠表示事故当时确实造成了原告衣服的损坏,故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毁损的证据,但根据被告黄冠忠的自述,鉴于原告实际发生了衣服的毁损,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酌定为3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黄冠忠表示依法判决。本院审核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24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黄冠忠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核定的实际赔偿额、本案实际以及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黄冠忠的意见,故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561.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倪某与被告黄冠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飞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案外人倪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飞两乘坐人受伤,应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为前提,确定交强险的分摊赔偿数额。因被告黄冠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其性能经公安机关检验认定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归属机动车范畴,原告系该车乘坐人,现被告黄冠忠与案外人倪某在本起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冠忠和案外人倪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按机动车之间同等责任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冠忠要求将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0300元;
二、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3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702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中的50%,合计人民币34130.86元;
三、被告黄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3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702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中的50%,合计人民币34130.86元,扣除被告黄冠忠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冠忠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4130.86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50元,被告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8元,被告黄冠忠负担人民币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