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法孝,潍坊实诺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
被告***,潍坊市。
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兴利,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鹏及臧法孝、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潍坊银行160万元款项,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为其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担保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作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618177.41元。后原告向六被告追索遭到了拒绝,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要求六被告立即付清垫付借款1618177.41元、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
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潍坊朗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朗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约定还款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实际还款日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1.152%。
2012年5月9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5月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潍坊朗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反担保人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潍坊朗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16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反担保人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另查,2012年4月27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潍坊朗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人,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将***名下位于潍城区西园街1639号三友***小区5号楼的130.72平方米的房产、大众汽车牌SVW6451HED鲁G×××××、***名下的别克牌SGM7168MTA鲁G×××××为潍坊郞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给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及***在保证人处摁手印并签字。上述财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予还款。2013年5月22日,原告代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618177.41元。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书、借款凭证、还款证明、对账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反担保人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息1618177.4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予偿还。
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对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所出具的保证书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被告***与***应对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原告与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包括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因原告自实际还款之日即开始产生损失,故对被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还主张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不符合借款事实,亦不认可保证人***、***的签字,认为没有提供反担保,但上述被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保证书系非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亦不申请对保证书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反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担保人不受损失,不担风险,原告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在借款之前要求提供反担保,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所辩称的没有提供反担保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垫付款1618177.41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原告垫付的1618177.41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郎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3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赵寿跃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寇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