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与***、***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上诉申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潍坊朗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江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和平路万基商务公寓16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诺公司)、原审被告潍坊朗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利公司)、***、***、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涉案的反担保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设立,申请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
对于该焦点问题,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明确载明了申请人自愿将其企业及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为朗利公司的借款向实诺公司提供反担保。对于该保证书的真实性问题,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但申请人不认可该保证书是为涉案160万元借款而提供反担保,称系另笔朗利公司借款而提供的反担保,但因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朗利公司除涉案借款之外尚有他笔借款,也未就此说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并结合被申请人实诺公司提交了申请人***作为同德公司股东在股东会的签字决议,综合认定申请人***自愿为朗利公司向潍坊银行的借款1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实诺公司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借款出借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既符合反担保的形式要求,也符合一般借款担保和反担保的常理,所以,申请人出具保证书是为朗利公司160万元借款而向被申请人实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申请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担保的保证方式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是以保证书的方式同意为朗利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申请人在保证书落款的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并按印,且申请人承诺自愿以其企业及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为朗利公司的借款向被申请人实诺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列明了抵押物名称,清楚地表达了申请人的意愿,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虽未按规定进行抵押登记,不符合抵押担保的要求,但不影响申请人出具保证书、自愿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正确,申请人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