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73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5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600元,尚欠894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94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5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双吸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2600元,尚欠894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同德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94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9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