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禹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庆祥永精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2民初711号之一 原告:武汉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莲轩)17栋2**11层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法***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庆祥永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庆祥永精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市庆祥永精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武汉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岸区,但实际办公地址在武汉市江汉区大武汉1911写字楼7楼701-03号,江岸区法院并无管辖权,被告武汉市庆祥永精劳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汉南区兴盛路228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互付货币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案原被告所在地均可作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原告武汉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莲轩)17栋2**11层2室,但原告自述公司注册地并未实际经营,目前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有三处,分别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武汉·1911写字楼A幢7楼701-03号、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08号11楼以及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龙湖33樽,其中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龙湖33樽并未挂牌经营。经本院实地核查,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08号11楼对外主要挂牌单位为“中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内部办公区域如前台、经理办公室等均挂牌为“中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或“中泰企业”,本院走访时间为工作日,但该办公区并无人员办公,据前台人员反馈,该地址为共享办公,房屋租赁合同由中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物业签订。本院于同日走访武汉市江汉区大武汉·1911写字楼A幢7楼701-03号,该地址对外主要挂牌单位为原告“武汉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有两名工作人员办公,均为武汉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经本院实地核查,原告武汉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主要办公地址并非位于江岸区。依据被告武汉市庆祥永精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办公场所现场挂牌信息及办公区视频、照片等材料显示,被告武汉市庆祥永精劳务有限公司目前实际经营地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被告武汉市庆祥永精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市庆祥永精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