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共生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102执异1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
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新市区四季圣园北区05栋,组织机构代码06872061-0。
法定代表人:董晓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明星,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丁元红,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丁香玲,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庄须相,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国际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634270-2
法定代表人:丁香玲,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锦华大厦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634270-2。
法定代表人:赵海,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元红、丁香玲、庄须相、**、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依据(2015)东执字第345号之六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28571090002742949账户存款6690.63元及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的16×××96账户存款74654.13元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后,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协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一套悦海明珠房产的房款用于偿还异议人全部担保份额;而且异议人还向申请执行人及法院执行局提供了被执行人庄须相隐匿的财产一处,该财产位于日照市××镇工业园,地籍号:3711020010030009,该土地价值约30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立即同意法院解除了对异议人相关财产的查封。2016年3月21日,法院执行局给异议人出具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明一份。虽然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庄须相隐匿的财产准确线索,但法院并未对该财产采取措施,致使该案未全部履行完毕。在异议人履行了全部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又错误查封异议人名下账户和财产。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双方曾口头约定,异议人用房款抵顶40余万元执行款,是为消除其失信被执行人身份。但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免除或放弃异议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异议人作为担保人仍然应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异议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是法定义务,不是免除责任的理由。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丁元红、丁香玲、庄须相、**、赵海、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38678.72元及利息等(其中截止2014年7月14日,利息48843.64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本金1938678.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随本付清);二、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丁香玲、被执行人丁元红、被执行人庄须相、异议人**对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赵海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申请执行人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均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201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34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2019年5月8日,异议人以其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异议人曾将一处房产用于抵顶执行欠款418970元。2016年3月21日,本院执行局向异议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赵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对于和解协议内容及权利义务陈述不一致,对于其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本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异议人虽然提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现在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异议人未能提供书面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异议人主张权利,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会升
审 判 员  仝桂香
人民陪审员  许凤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怡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