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89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惠,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马家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63427029。
法定代表人:赵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程琳惠,被告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其名下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将借款转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公司会计辛秀英银行账户。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伟邦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欠原告款项,如果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不可能在五六年中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原告的职业是会计,每年的收入不过三五万元,不可能在2015年就拿出近百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并且是无偿使用;3.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如果本案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情形,因为仅在2020年8月25日同一日原告起诉被告及被告法人案件共三件,金额共100余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即客户回单)七份、转账整理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其名下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将借款转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公司会计辛秀英银行账户;证据二、《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2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
被告伟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七笔转账,两次是转给赵海共计30万元,其余五笔是转给辛秀英共计43.1万元,其中一笔2012年11月7日转给辛秀英的为18.1万元,按照交易习惯看,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18.1万元,一般情况为整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赵海和辛秀英转过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借款单虽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但无任何财务人员签字,且该借款单的所有字体均不是被告及被告法人书写,其字体应该全部由原告本人书写。结合证据一打款记录,原告是给赵海和辛秀英打款,而借条却是加盖被告财务章的借款单,两者无任何关联。根据借款单显示,事由为收到借款,并非是双方对账而认定的最终数额。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原告也应提供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54.2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加盖银行公章,在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借款单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即便借款单中的字体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但被告在上述单据中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借款单的认可,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系同学关系,2010年至2013年,被告伟邦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七笔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辛秀英账户转款共计73.1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为伟邦公司、事由为收到借款、借款金额为54.2万元。被告辩解未欠原告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借款单出具的原因作出解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0年至2013年多次向被告转款,款项均转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及公司财务人员辛秀英账户。2015年2月14日,被告根据借款偿还情况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4.2万元。被告辩解该借款单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间隔较长,且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另辩解原告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不符合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然赵海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原告系多年同学,辛秀英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借款转至上述二人账户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且被告对于以上辩解以及借款单的形成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甚至未就借款单形成原因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支撑,应当认定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2万元。被告还辩解原告在五六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是否向被告主张还款系原告权利,被告以时间间隔过长为由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缺乏相关依据,且双方并未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关于上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借条出具后,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亦认可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2日应视为借款到期,被告应当自2020年9月2日起参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4.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