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锦华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新市区四季圣园北区05栋。
法定代表人:董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丁元红,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庄须相,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辛洁,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
被执行人:日照东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国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装饰公司)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11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港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生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元红、***、庄须相、辛洁、赵海、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38678.72元及利息等(其中截止2014年7月14日,利息48843.64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本金1938678.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随本付清);二、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丁元红、被执行人庄须相、异议人辛洁对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共生典当公司向东港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2015)东执字第345号]。2015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3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冻结伟邦装饰公司在日照银行海曲支行37×××28账户内存款100万元。
东港区法院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伟邦装饰公司主张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予以否认,伟邦装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和解协议具体内容的证据。故伟邦装饰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未履行完毕,该院冻结其在日照银行海曲支行37×××28账户内存款100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东港区法院裁定驳回伟邦装饰公司的异议请求。
伟邦装饰公司复议请求撤销(2021)鲁11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解除(2015)东执字第345号之十一第三项执行裁定,终止对伟邦装饰公司的执行。理由如下:伟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与被执行人辛洁双方系夫妻关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伟邦装饰公司、辛洁与申请执行人共生典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赵海将位于日照市更名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再向伟邦装饰公司及辛洁主张任何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已向伟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出具用该房顶账借款418970元的收款凭证。东港区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解除了对伟邦装饰公司及辛洁的限高等执行行为。因此,在伟邦装饰公司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其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请求撤销(2015)东执字第345号之十一裁定第三项对其存款的冻结,终止对伟邦装饰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港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复议申请人伟邦装饰公司主张已与申请执行人共生典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共生典当公司予以否认,伟邦装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和解协议具体内容的证据。故复议申请人伟邦装饰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未履行完毕,东港区法院冻结其在日照银行海曲支行37×××28账户内存款1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伟邦装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执异3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家泰
审判员 王宗忆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