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共生典当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02执异45号

案外人:赵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庄须相,男。

被执行人:辛洁,女。

被执行人: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经理。

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须相、辛洁、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2015)东执字第345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海对本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345号之八执行裁定查封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马家岭村工业园内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租用马家岭村村委的土地建设的厂房和办公楼,用于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租用其中的一间用于办公。案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均与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撤销(2015)东执字第345号之八执行裁定对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马家岭村工业园内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案涉房屋是由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房屋坐落的土地是由案外人向日照市××区后村镇人民政府承租,双方也签订了租赁合同。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人:日照市××区后村镇马家岭村承租人: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日照市××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共有房屋三间,面积1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营业办公室,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1日,计20年整。二、租金:每年肆仟元人民币。……出租人:日照市××区后村镇马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章)法定代表人:王均华承租人: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赵海2009年11月21日”;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人: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日照市××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共有房屋一间,面积4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营业办公室,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29年7月10日,共计15年整。二、租金:每年贰仟元人民币。……出租人: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赵海承租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赵海2014年7月10日”;证据3.住所证明一份,载明“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日照市××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共有房屋40平方米,产权归日照市××区后村镇马家岭村所有,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办公服务(商业服务、办公服务等),(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已通过竣工验收,日照市××区后村镇马家岭村同意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将以上房屋租赁(无偿提供)给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赁(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29年7月10日。……特此证明。单位(村委或物业)日照市××区后村镇马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章)产权人(房东)签字:日照市××区后村镇马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载明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马家岭村);证据2.照片一张,显示拍照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点31分,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牌照并排挂于一处。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须相、辛洁、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日照东和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38678.72元及利息等(其中截止2014年7月14日,利息48843.64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本金1938678.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随本付清);二、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庄须相、异议人辛洁对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赵海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2015)东执字第345号]。202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345号之八执行裁定,查封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马家岭村工业园内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及拆迁补偿款。

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案外人赵海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日照市××区后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日照市日中路以西新型工业园内建材厂北东侧土地13.38亩,用于厂房建设生产,租赁期限20年(2009年10月30日至2029年20月39日止)。2009年11月21日,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日照市××区后村镇马家岭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日照市××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的房屋三间,作营业办公室,租赁期限20年(200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1日止)。2014年7月10日,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日照市××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的房屋一间,作营业办公室,租赁期限15年(2014年7月10日至2029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从案外人与日照市××区后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区后村镇马家岭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系案外人租赁了日照市××区后村镇人民政府位于日中路以西新型工业园内的土地用于厂房建设,并由山东绿屋墙体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执行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租赁了其中部分房屋使用,故,案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应为案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5)东执字第345号之八执行裁定对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马家岭村工业园内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安为平

审判员  惠丰华

审判员  陈为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