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马家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63427029。
法定代表人:赵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惠,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伟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出借人需要承担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而本案,首先,***提供的借款单上的书写内容均为***自己书写,完全不符合财务流程和正常出具借条的习惯;其次,借款单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借款单主体和转款的主体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调查***款项来源、收入以及工作情况时,***未在庭后二日内书面回复,一审也未能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审未调查***出借给伟邦公司高达542000元的巨款,却长达近10年的时间让伟邦公司无偿使用的不合理性就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2.***转给辛秀英的43.1万元,因辛秀英死亡多年,伟邦公司无力查询其转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调查,仅凭着一张借款单就判决伟邦公司向***支付款项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曾经存在借贷关系,现已经消灭。
***辩称:一、一审中***提供收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一审中,***对借款经过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和加盖伟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伟邦公司与***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认可借款单,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反驳。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正确。赵海系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为发小且系同学,辛秀英时任伟邦公司财务人员,转款至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账户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二、关于款项来源。***为日照市岚山童海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家属从事美容行业,家庭年收入在20万元左右,出借资金未超过***的经济能力,该情况,***一审中已经于庭后二日内书面回复一审法院。三、关于出借时间问题。双方未约定出借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另外,***多年来一直当面或以电话方式向赵海催告还款。请求驳回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伟邦公司偿还借款54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伟邦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即客户回单)七份、转账整理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3年,伟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借款,***多次通过其名下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将借款转至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公司会计辛秀英银行账户;证据二、《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账后,伟邦公司向***出具借款单,载明伟邦公司尚欠***借款542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
伟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七笔转账,两次是转给赵海共计30万元,其余五笔是转给辛秀英共计43.1万元,其中一笔2012年11月7日转给辛秀英的为18.1万元,按照交易习惯看,伟邦公司不可能向***借款18.1万元,一般情况为整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曾经向赵海和辛秀英转过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借款单虽然盖有伟邦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任何财务人员签字,且该借款单的所有字体均不是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其字体应该全部由***本人书写。结合证据一打款记录,***是给赵海和辛秀英打款,而借条却是加盖伟邦公司财务章的借款单,两者无任何关联。根据借款单显示,事由为收到借款,并非是双方对账而认定的最终数额。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也应提供2015年2月14日向伟邦公司账户转账54.2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查,对于***提交的证据一加盖银行公章,在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借款单加盖伟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即便借款单中的字体非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但伟邦公司在上述单据中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借款单的认可,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系同学关系,2010年至2013年,伟邦公司曾向***借款,***分七笔向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伟邦公司财务人员辛秀英账户转款共计73.1万元。2015年2月14日,伟邦公司向***出具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为伟邦公司、事由为收到借款、借款金额为54.2万元。伟邦公司辩解未欠***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借款单出具的原因作出解释。现***起诉要求伟邦公司偿还借款54.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于2010年至2013年多次向伟邦公司转款,款项均转至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及公司财务人员辛秀英账户。2015年2月14日,伟邦公司根据借款偿还情况向***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收到***借款54.2万元。伟邦公司辩解该借款单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间隔较长,且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另辩解***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不符合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然赵海系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系多年同学,辛秀英系伟邦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借款转至上述二人账户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且伟邦公司对于以上辩解以及借款单的形成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甚至未就借款单形成原因做出合理解释,故伟邦公司的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支撑,应当认定2015年2月14日,伟邦公司尚欠***借款54.2万元。伟邦公司还辩解***在五六年内并未向伟邦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向伟邦公司主张还款系***权利,伟邦公司以时间间隔过长为由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缺乏相关依据,且双方并未举证证实***、伟邦公司之间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关于上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借条出具后,***主张伟邦公司未偿还借款,伟邦公司亦认可未向***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对于***要求伟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要求伟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向伟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2日应视为借款到期,伟邦公司应当自2020年9月2日起参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4.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伟邦公司提交户名为赵海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其中2014年7月16日、7月28日赵海分别向***的哥哥胡日昌转款60万元,证明伟邦公司已经偿还完该笔借款。***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证据虽显示系赵海向胡日昌转账,但转账时间为本案借款单出具之前,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一审中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审又提交证据欲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转账时间发生于涉案借款单出具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3年多次通过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和财务人员辛秀英账户向伟邦公司转款,其向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账户转款符合交易习惯;除此之外,***一审还提交加盖伟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的数额清楚,***主张除其签名的部分外,其余为伟邦公司财务人员辛秀英所写,伟邦公司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其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收款及伟邦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中***已对其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伟邦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正确。二审中,伟邦公司抗辩已经还清款项,但是,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发生于出具借款单之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单出具后已还清借款,故其关于已经还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伟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日照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