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2民初58号
原告: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后港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72380859L。
法定代表人:余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20层2005、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26605Y。
法定代表人:郑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元,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翠竹路北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7004106K。
法定代表人:郑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知,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太平洋建设公司)与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龙光房产公司)、桂林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龙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元,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书》;2.判令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桂林龙光房产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70000(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6月14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止,此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协商,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土建绿化和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承诺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开工。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款汇入了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的账户。后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后,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足额退回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具体建设方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辩称,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因此无需在诉讼中主张解除;2.关于履约保证金,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不是原告所支付,而是由案外人黄某支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中的框架协议无效,因此约定违约条款也无效。
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不是解除合同而是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第一,原告方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资质材料和证明,属于没有资质;第二,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黄某去承包;第三,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缴纳2000000元保证金;第四,本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五,该项工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招投标,所以应该确认该框架合同无效。2.对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诉请违约金。3.桂林龙光房产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桂林龙光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对其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系桂林市秀峰区10403.6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提交的(2018)桂0302民初1035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系桂林市秀峰区10403.6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
2017年3月20日,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桂林市(暂定)约6万平方米住宅楼所有土建工程和附属工程(包括基础伐板工程和附属工程、小区绿化道路、电梯、变压器、消防水电等);具体的建设工期要求在两个月内走招投标程序之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和建设工程所有的手续,签订该协议两个月内把施工图纸交给乙方;按2013年定额中值取费下浮3个点结算计价;项目履约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履约金,在双方完善并签订该项目的具体《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并在乙方进场施工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该合同履约金于乙方施工项目至基础正负零退回人民币1000000元,施工到三层框架主体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出现甲方收到乙方履约金之日起60天内仍无法满足开工条件,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进场施工的,甲方应在事件发生两个工作日退还乙方该项目已缴纳的全部合同履约金,并按所缴纳的合同履约金总额每月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可另行商定其他合作方式(水、电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60天内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视为甲方违约,协议终止,甲方除必须两日返还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外,甲方还需按已交履约金总额每月1.5%向乙方支付相应违约金;该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双方完善并签定该项目具体《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500000元。此后,该项目一直未交给原告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是否已交付履约保证金;三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四是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有6万平方米,属于招投标法中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未经过招投标即先行进行磋商并签订框架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二、关于原告是否已交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4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的公司账户内转入500000元、500000元。两被告辩称履约保证金系案外人黄某支付,本院认为,协议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履约保证金亦是从原告的账户转出,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被告亦应当依据违约金条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广西龙光房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违约金条款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返还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关于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虽系涉案工程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其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没有支付给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桂林龙光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无效;
二、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驳回原告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由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 瑜
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洪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