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3992号
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南门外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72380859L。
法定代表人:万定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3年12月03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施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等相关工程量确认及结算资料文件;2、退一步讲,假如上述结算文件无法撤销,但无资质的个人不能承接建筑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利润部分应作为折价不予支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非法炮制《施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并以欺诈手段,蒙蔽原告项目部及公司,签订严重背离《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工程支付协议》,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严重违反2020年03月0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不履行主合同重要条款。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国家现行规范施工,没有配合原告完成各项施工资料;完工后未向原告提交完工报告,未通知原告验收,也未向原告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未经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未达到验收结算的条件,根本不具备主合同约定的计价支付的依据,更谈不上经过验收合格审计后100%支付(条件)。而且,被告施工过程中严重违背主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义务劳动如第1点未交工验收,第2点未编制专项作业方案,第4点工人无相应的资格证书、也未购买意外保险,第5点未实行实名制管理,第6点未提交阶段施工计划,第7点未落实安全措施和文明施工,第9点未设置标牌等等。为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被告伙同无关人员陈锐、谭振两人(二人并非原告授权,更非原告员工,没有权限代表原告签订施工现场收方等任何资料),恶意炮制了一份《施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妄图欺骗原告,以获取非法利益。但该工程量收方单既无监理签字,也无业主代表确认,更无原告代表签字和盖章,纯属虚假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保留追究被告伪造文件骗取工程款的权利。案涉工程师裕国(铜仁)香菇生产加工基地建设项目新建种植区大棚工程作为国家扶贫项目,贵州省重点工程,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评定、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程序。但在未经业主、监理及总包方确认的情况下,该工程未经工程量核算、质量检测和评定、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工程结算、未经审计,被告再次伙同无权限的有关人员恶意炮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并以欺诈办法,蒙蔽项目部人员加盖公章。原告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毫不知情,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国家强制检测、评定、验收、结算、审计等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代理人杨丽娅(非工程专业人员)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蒙蔽项目部有关人员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工程支付协议》,此协议严重背离主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及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争议解决等重要条款。在本案项目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逃避验收责任,不经验收、不经审计、不留质保金,也不提交完工报告,也未通知原告组织验收,且被告不按照主合同的质量要求,也未到原告财务部核对账目,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根本无法达到主合同的相关约定,未得到现场监理和业主现场代表的确认认可,严重违背工程验收结算的重要流程;未通知并征求担保人的意见,擅自改变款项支付和仲裁等其他重要核心条款。因被告的欺诈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项目部未向原告公司汇报,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二、退一步讲,假如上述结算文件无法撤销,但被告作为无资质的个人,不能承接建筑工程。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工程价款只能“折价补偿”。根据贵州省2016计价定额,涉案工程的折价款认定为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的93%,另外的7%利润部分应作为无效合同的折价部分不予支付。
原告与业主铜仁市源盛菇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裕国(铜仁)香菇生产加工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做出的清单报价,其中利润是依据各项清单报价的7%计算的,即691200元×7%=48384元为利润部分。因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被告无相关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将工程价款的总金额691200元的7%利润作为无效合同折价部分,即48384元不予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上述有关工程确认及结算资料,并对该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予以折价处理,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撤销诉请2,诉请3变更成诉请2。
被告答辩称: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施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均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03月0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将裕国(铜仁)香菇生产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中的部分新建种植区大棚搭建承揽给答辩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天,后答辩人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答辩人的质量员、现场施工员于2020年05月31日对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并在《施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上签字确认了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2020年06月16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的质量员、现场施工员、执行经理、总经理等人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签字确认了答辩人的总工程价款,且答辩人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由此可看出,《施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均系被答辩人在其设立的项目部对答辩人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核实后所制作,不存在欺骗这一客观事实,故不具备任何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说,即便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两份文件均已过撤销之除斥期间。另外,答辩人施工搭建的大棚早已交付使用,故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未审计、未验收等情形。2、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约支付答辩人工程款,针对尚欠的61560元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虽然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答辩人签字处是杨丽娅的签名,但是因杨丽娅系答辩人的委托代理律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05月10日做出的(2021)黔06民辖终17号裁定书已认定杨丽娅律师系在答辩人的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加上《工程款支付协议》有被答辩人的项目部总经理余晓军和项目负责人黄海军签字,其二人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还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签订该《工程款支付协议》明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另《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对《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中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的相关约定的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3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所以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核心条款的情形。二、《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且被答辩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因答辩人负责施工的香菇大棚搭建,而非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需要资质的建筑工程,故不存在答辩人所称违反建筑相关法律法规承接建设工程。2、本案系被答辩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而并非要求支付工程款,故是否支付工程款、如何支付工程款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答辩人就工程款的支付已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碧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黔06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答辩人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无论程序还是实体上,本案均无权审理工程款项的支付事实。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01月17日,招标人铜仁源盛菇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为裕国(铜仁)香菇生产加工基地施工标段的中标人,并要求原告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后30日内到铜仁源盛菇业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随后,原告与铜仁源盛菇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接裕国(铜仁)香菇生产加工基地项目工程。同时,该合同对工期、价格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基于上述合同,原告(甲方)于2020年01月21日与内部承包人(乙方)黄海军、王金新、担保人(丙方)贵州省铜仁腾大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出资经营协议》,约定由乙方作业甲方内部承包人出资经营裕国(铜仁)香菇生产加工基地项目工程。同时,该协议对项目管理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为此,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铜仁腾大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裕国(铜仁)香菇生产加工基地项目新建种植大棚工程。同时该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一。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20年0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2020年06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在该份报告书中,经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为691200元。由于仅支付工程款7604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被告委托杨丽娅与余晓军、黄海军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在该份协议中盖有“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裕国铜仁香菇生产加工基地项目部”公章;在该协议中,约定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裕国铜仁香菇生产加工基地项目部分两期支付所欠被告的工程款,即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307850元,于2021年06月30日前支付307850元。但因原告款项未付清,被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21)黔06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结果,现该案已经进入二审阶段。综上,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前列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承揽合同》、《施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2021)黔06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施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应否予以撤销?二、诉请2的费用被告应否承担?现对焦点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其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的请求,结合上述分析,没有事实依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枝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 丽
书 记 员 杨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