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25民初713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南门外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72380859L。
法定代表人:万定堂,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的利息为13380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67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中标项目湖北长江源制药中药健康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经理,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6月3日支付100万元,另200万元待原告收到被告进场通知五日内支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两个月内免息,超过两个月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履约保证金应按1%月息计算利息,如果超过三个月仍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须在三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返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职责,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6月2日,原告发现合同项目存在诸多疑点,担心无法按时开工,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暂缓支付2020年6月3日应当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签收同意加盖了被告印章。合同签订一年多,被告中标项目至今没有开工,且没有开工迹象,被告也没有按照合约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交付被告100万元保证金,被告中标项目至今未开工,被告也未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未开工,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系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由公安县人民法院自行收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余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彭
书 记 员 任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