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太平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英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某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82民初1171号
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72380859L,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南门外2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职工。
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1524204,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月亮湾度假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76MA9462GX7L,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畅海路190号蓝创大厦10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2663.32元(已扣减已付60万元民工工资);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回原告已付的155万元保证金;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误工费772200元(2970工日×260元每工日);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威海市**电影职业高中学校具体投资建设事宜。**成市第五中学改造工程由两被告共同发包。该项目由原告自带资金先进场施工,在这一过程中,原告自2022年3月2日至5月6日共计7笔累计交纳保证金155万元(其中:①2022年3月2日***转30万元;②2022年3月2日***转8万元;③2022年4月28日***转53万元;④2022年4月28日山东鲁建转30万元;⑤2022年4月29日***转9万元;⑥2022年5月6日***转20万元;⑦2022年5月6日***转5万元),前述155万元保证金由被告传媒公司授权委托山***置业有限公司收取130万元,被告传媒公司自收25万元。2022年5月30日,由被告传媒公司与原告补签**成市第五中学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成市第五中学改造工程原告在二被告的共同监督下继续施工。原告于2022年10月21日办理了威海市**电影职业高中宿舍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自2022年5月进场至2022年11月底,完成工程价款按二被告指定项目负责人***签名及电影公司**确认的工程签证材料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支付条款计算,完工工程价款为2832663.32元。另,二被告及项目负责人***还**签名确认因未完善手续导致多次停工计2970工日。工程因传两被告实际无资金到位于2022年底被停工,原告因工程已实际停工于2023年6月6日向传媒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两被告至今未作出审核意见。被告对上述工程价款及误工费,除在有关部门干预下已支付60万元民工工资外余款不仅不予支付,保证金也拒不退回。综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收到原告25万元保证金,另130万元二被告均没有收取,是***、***与山东鲁建集团和山***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收取的这25万元保证金原告需要修复报告厅火灾损失、15号教学楼4000平方米的墙皮及操场和看台之后协商返还。原告应结工程款是50.2万元,我方已支付60万元,原告应返还9.8万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1月25日进行施工,自始至终没有办理合法的施工手续,被**市建筑工程事务服务中心禁止施工,2022年7月22日该中心出具了停工整改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原告并未按照整改通知书整改,直到11月25日造成报告厅重大火灾,导致彻底停工,不存在误工和窝工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22年5月30日,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五中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五中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成五中的全部校舍,建筑面积约44260平方米,其中:一期15000平方米,施工位置位于(伙房、餐厅、男生宿舍、女生宿舍、教学楼、实验楼、操场),二期:29260平方米,施工位置位于(行政楼、体育馆、办公楼、电教楼、学生公寓、住宝楼#13.#14.#15),工程承包范围:**成五中校区内所有旧校舍进行改造,改造项目包括红线图内所有施工内容但不限于原有老旧门窗及水电暖、消防管路线路等的拆除,外墙修复及防水工程,部分校舍进行加固内粉刷、地面平整铺贴、水、电、暖、光纤、消防、污水改造、操场及运动场整修、餐厅整修、校园绿化及硬化等,县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发包人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联系电话为15069******,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支付为执行定额:201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版《山东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2020版《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等及配套的各专业最新价且表,若省、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新的价且表及人工费,随政策性文件及时调整全部结算。增值税税率随国家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工程量计算按照上述定额的计价要求,结合施工图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对承包人计量,由委托人或由其授权委托的咨询人核准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全部结算人工单价按照随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最新政策文件执行。零星用工统一按260元/工日(列税前),数量按签证结算。如果有设计变更及施工现场临时签证以双方签证及影像资料为准,现场垃圾外运每立方60元(5公里以内)。首次付款为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总进度的80%,以后按照月进度付款80%,剩余部分审计完成后,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承包人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7%工程款(2022年9月30日前一期工程款付清),另3%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规定支付。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期间农民工的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2022年8月10日,**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为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承担威海市**电影职业高中举办单位,负责学校的具体投资建设事宜。
对原告提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至8,本院认定如下:1、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155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凭证,英舜置业给英舜文化转账共计90万元的电子回单四张。被告质证称,《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英舜置业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于被告自认25万元保证金外的其他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项目的保证金,且涉及到案外人,对原告主张超出被告自认的130万元的保证金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签字**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市第五中学部分楼已干工程量确认》、教学楼《**市第五中学工程量》、《**成五中清理垃圾杂物零工》书面材料。被告质证称***收取***3万元而给原告开具工程量,***未经**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而为原告出具材料,属于职务侵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制作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及工程预(结)算书各一份,原告的预算人员***与被告委托的审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6日已按照***的要求将**五中项目的结算材料送达给被告,工程总价款为2832663.3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怠于对原告预算书回复,结合微信聊天的内容,原告提交预算书价款在被告无充足证据反驳且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2022年10月21日,***代理原告与***代理**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误工费》证明,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误工2970工日,误工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无效,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系被告方的代表且有被告的授权,该证明盖有**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五中项目夏海洋施工队人工费》,拟证明误工费为200元/每工日,原告已发生误工费59400元;被告质证称其已支付60万元工资(包括除**、***之外的全部工人工资),原告伪造80多人尚未领到工资,是虚报工程量诈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捺印或**,缺乏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6、**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荣人社监处字2023第007号,拟证明原告拖欠82名农民工共计912712元的工资,根据建筑工程领域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占比,人工占比是30%左右,根据人工占比推算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范围内。被告对该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2022年6月17日**市第五中学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的共同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2022年6月5日补充协议仅为双方备案用,不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依据,双方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按原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与其持有2022年6月5日的补充协议不一致为由,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将在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一并分析。8、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在此工程中签订的一切文件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至4,本院认定如下:1、2022年6月5日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署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教体局同意原告承担总承包;原告质证称证据1只作为备案使用,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一致,而证据7形成在后明确约定2022年6月5日的补充协议只作为本案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1与原告索要工程款无关,且2022年6月5日的协议已被2022年6月17日替代,对2022年6月5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市建筑工程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停工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办理许可手续擅自施工;原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许可证于2022年10月办理,原告不属于擅自开工,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是无法进场施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否与原告索要工程款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大山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预结算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工程款总额为502376.29元,被告已支付60万元不存在欠款;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看出是由谁委托且结算的时间节点没有显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支付人工费为60万元,工程鉴定造价为502376.29元明显违背基本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202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不修复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原告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工程款没有付清,不存在扣保证金一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3月8日,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委托***对**成五中改造项目进行管理、施工方案的认可、施工图纸变更和签证等,对***在此工程中签订的一切文件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予以认可。2022年10月21日,**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为**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威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综合许可证,编号为371082200210210101,工程名称为威海市**电影职业高中宿舍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地址为******407号(原***中),施工单位为原告,建设规模2807平方米。2022年10月21日,***代表**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此前的误工情况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确认此前误工时间共为2970日。2023年3月20日,***代表**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市第五中学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包括男生宿舍楼、女生宿舍楼教学楼东西四层及中部五层、屋面防水、体育场台阶等项目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5日,***代表**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市第五中学已经施工的铲除原涂料外墙皮、新刷防水底漆、屋面刷油漆翻新等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2023年4月13日,***代表**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清理垃圾杂物零工进行了书面签字及**确认,确认总工日为354日。2023年10月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人社监处字[2023]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原告尚拖欠82名农民工工资912712元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补偿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停工。***要求原告方联系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原告方经办人员于2023年6月6日向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微信发送了施工结算资料。被告之后未做明确回复。另查,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3年另案起诉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教育和体育局,案号为(2023)鲁1082民初6756号,在(2023)鲁1082民初6756号法律文书中认定,2022年7月10日,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市教育和体育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坐落在**市***房屋(位于**成市第五中学),租赁用途为原告作为办学校舍使用。**市教育和体育局于2023年11月30日向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邮寄终止合同告知书,***确认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该终止合同告知书,本院以在**市教育和体育局多次催促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包括支付租金等在内的多项义务的情况下,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是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理由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为由,判决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市教育和体育局通知解除合同达到原告之日起依法解除,即双方的合同于2023年12月4日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应就案涉工程对原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因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违约被判决解除与案涉的房屋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原告提交了与被告联系的鉴定机构报送结算文件的微信聊天视频,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然与实际情况相背离,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包括申请司法鉴定等在内的举证权利,其也未提起其他足以反驳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2832663.32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2232663.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委托代理手续系***伪造,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委托代理手续合法有效,***在代理权限内,以两被告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两被告发生效力,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的***与原告方认可的***确认签署的误工时间2970工日的证明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零星用工统一按260元/工日,原告主张772200元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因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市教育和体育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12月4日解除,双方的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以进行**成市第五中学改造工程而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返还的金额以被告自认收到的25万元为准,其余的13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及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32663.32元。
二、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
三、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费7722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7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电影(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419元,原告江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8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