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与安达路交叉口汇龙大江盛世小区A区2号楼1604。
法定代表人:苏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清,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兴洲公司无需支付**超医疗费66924.78元、住院伙食费1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997元,共计342058.78元;判决兴洲公司与**超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超与兴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超在受伤前已经没有在工地做事,兴洲公司只是建筑领域的用人单位,一审认定**超与兴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无需解除。兴洲公司未曾收到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对兴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无视快递行业投递乱象,认定兴洲公司已收到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事实认定错误。**超因交通事故一案已就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项目进行调解并赔偿执行到位,视为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医疗费不可再重复赔偿。
**超辩称,兴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超从事扎钢筋工作,**超所受工伤应当由兴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查明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7年9月10日将**超的劳动能力鉴定送达给兴洲公司。**超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因此未能得到全部赔偿,剩余的66924.78元医疗费应当由兴洲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兴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兴洲公司赔偿其各项工商保险待遇:医疗费669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8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4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78元,共计414540.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洲公司承包了晋江市东石镇潘径实验小学校区工程,其钢筋组长朱家炳于2016年3月4日雇佣**超从事工程扎钢筋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同月27日,**超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与涂金林驾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超、涂金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56天;**超的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陈旧性骨折、左颧骨复合体陈旧性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眼睑、左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双××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静养一年。
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92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超于本事故受伤为工伤。兴洲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先后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南安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判决驳回兴洲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017年8月2日,**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五级(泉劳鉴委伤字[2017]895号)。兴洲公司未为**超办理工伤保险。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晋劳仲案[2018]497号裁决书。**超、兴洲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调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赔偿**超140726.66元,涂金林赔偿**超252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超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超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向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泉劳鉴委伤字[2017]8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情况。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泉劳鉴委伤字[2017]8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寄给兴洲公司的邮寄单号XB47202842935,并体现已投妥。一审法院依法向邮政部门查询该邮件的送达情况,体现该邮件于2017年9月10日16:50已签收,本人收投递员:郭炳志153××××190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住所地系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本案中,兴洲公司的住所地为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与安达路交叉口汇龙大江盛世小区A区2号楼1604,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兴洲公司邮寄法律文书,并投妥,可认定送达。兴洲公司若变更其住所地,应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兴洲公司未进行住所地变更登记,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泉劳鉴委伤字[2017]8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于2017年9月10日送达。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定本案**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66924.78元,**超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143849.5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143849.56元-10000元)×50%=6692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3.护理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4.停工留薪期工资,**超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结合其伤情及康复情况,给予停工留薪期10个月,按**超的月工资为(240元/天×21.75天),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00元,该项目与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属同一类别,而交通事故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赔偿给**超140726.66元的款项中含有医疗费66924.78元,因在伤残赔偿项目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并未完全赔付,故认定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即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本案不再赔付。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五级的标准以18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即18个月×5220元/月=9396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时,**超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值(70.89-44.13)26.76年计算,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27年,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五级工伤职工上述两项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7×0.7个月×57141元/12个月=89997元,两项共计179996元。上述第1-6项共计34205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超与兴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由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923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超作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其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超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五级,应按照该劳动能力障碍等级认定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因兴洲公司未为**超办理工伤保险,**超因本案工伤事故依法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剔除交通事故已赔偿部分共计342058.78元,应由兴洲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超与福建兴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福建兴洲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超342058.78元;三、驳回**超、福建兴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超系兴洲公司的钢筋工,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可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超系兴洲公司的钢筋工,在从事公司指派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兴洲公司未依法为**超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兴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系**超基于工伤向兴洲公司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另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人及相关方对**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影响本案兴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对**超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判决兴洲公司赔付**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兴洲公司上诉称,**超与兴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兴洲公司无需支付**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兴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柯志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