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洲建设有限公司

(2018)闽0581民初3911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81民初3911号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建新国际钟表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533085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与安达路交叉口汇龙大江盛世小区A区2号楼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754655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46元,减半收取计6123元,由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思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