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执异190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5层507。
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艳,男,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号院1号楼12层1206。
法定代表人:岳荣彦。
第三人:岳远鹏,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顺丰公司)与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鹏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康利顺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岳远鹏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利顺丰公司称,请求追加岳远鹏为(2020)京0106执2289号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康利顺丰公司申请执行中远鹏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京0106执2289号。因中远鹏昊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京0106执22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康利顺丰公司认为,岳远鹏系中远鹏昊公司原股东,未实际缴付出资,故申请追加岳远鹏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康利顺丰公司与中远鹏昊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88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期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0785.15元,第一期4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期1010785.15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若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另行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双方一次性解决本案所涉纠纷,再无其它任何争议。三、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康利顺丰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289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6月18日,本院(2020)京0106执2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京0106民初188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原告康利顺丰公司与被告中远鹏昊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88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期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0785.15元,第一期4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期1010785.15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若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另行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双方一次性解决本案所涉纠纷,再无其它任何争议。三、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
康利顺丰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289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2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京0106民初188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0年8月27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润(验)字[2010]第217227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0年8月27日至,中远鹏昊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
2010年8月31日,中远鹏昊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关贵林,聂春昌,徐生毅,岳远鹏。公司章程载明:关贵林认缴出资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聂春昌认缴出资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徐生毅认缴出资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岳远鹏认缴出资8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85万元;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2年9月26日,北京农商银行石景山支行出具《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交存单位名称岳远鹏,指定交存银行北京农商银行石景山支行营业部,已交存金额400万元。上述款项已于9月26日交至北京农商银行石景山支行营业部,开立0301000104250029112号账户,此致石景山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中远鹏昊公司。
2012年9月29日,中远鹏昊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数额:关贵林认缴出资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时实际缴付5万元;聂春昌认缴出资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时实际缴付5万元;徐生毅认缴出资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时实际缴付5万元;岳远鹏认缴出资48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时实际缴付485万元;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2年11月16日,北京农商银行石景山支行出具《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载明:交存单位名称岳远鹏,指定交存银行北京农商银行石景山支行营业部,已交存金额100万元,上列款项已于11月16日交存北京农商银行石景山支行,开立0301000104250029563号账户。此致石景山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中远鹏昊公司。
2012年11月21日,中远鹏昊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关贵林认缴出资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时实际缴付5万元;聂春昌认缴出资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时实际缴付5万元;徐生毅认缴出资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时实际缴付5万元;岳远鹏认缴出资58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时实际缴付585万元;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4年7月30日,中远鹏昊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关贵林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聂春昌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徐生毅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岳远鹏认缴出资额9985万元(其中440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5000万元的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
2014年8月29日,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验字[2014]第E-0456号中远鹏昊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中远鹏昊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根据中远鹏昊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中远鹏昊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400万元,由岳远鹏于2014年8月29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4年8月29日止,中远鹏昊公司已收到股东岳远鹏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9400万元整,其中,岳远鹏以货币出资940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该验资报告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岳远鹏实际缴纳出资额94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40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缴存中远鹏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升路支行存款账户×××账号内;货币出资5000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缴存中远鹏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升路支行存款账户×××账号内。
2016年4月18日,中远鹏昊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股东聂春昌将其持有的出资5万元转让给岳远鹏;股东徐生毅将其持有的出资5万元转让给岳远鹏。2016年5月5日,中远鹏昊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发生变更。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关贵林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岳远鹏认缴出资99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940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
2016年12月20日,岳远鹏将其在中远鹏昊公司中的股权9995万元转让给岳荣彦。2016年12月28日,中远鹏昊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备案的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关贵林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岳荣彦认缴出资99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上述9995万元中的940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8月31。
2018年6月26日,关贵林将其在中远鹏昊公司中的股权5万元转让给岳荣彦。2018年7月3日,中远鹏昊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备案的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岳荣彦认缴出资10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康利顺丰公司主张中远鹏昊公司的原股东岳远鹏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岳远鹏于2010年8月27日实缴出资85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实缴出资40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实缴出资10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实缴出资4400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实缴出资5000万元。岳远鹏于2016年4月18日自聂春昌处、徐生毅处受让股权时聂春昌、徐生毅已实缴出资,合计1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岳远鹏已履行出资9995万元的义务。故康利顺丰公司的追加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