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执异190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5层507。
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艳,男,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号院1号楼12层1206。
法定代表人:岳荣彦。
第三人:岳荣彦,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本院在执行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顺丰公司)与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鹏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康利顺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岳荣彦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利顺丰公司称,请求追加岳荣彦为(2020)京0106执2289号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康利顺丰公司申请执行中远鹏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京0106执2289号。因中远鹏昊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京0106执22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康利顺丰公司认为,中远鹏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岳荣彦系中远鹏昊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中远鹏昊财产相独立,故申请追加岳荣彦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康利顺丰公司与被告中远鹏昊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88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期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0785.15元,第一期4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期1010785.15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若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另行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双方一次性解决本案所涉纠纷,再无其它任何争议。三、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
康利顺丰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289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6月18日,本院(2020)京0106执2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京0106民初188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中远鹏昊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成立,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公司股东为岳荣彦。
本案审查中,岳荣彦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远鹏昊公司财产,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向本院提交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验字[2014]第E-0456号中远鹏昊公司验资报告。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远鹏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岳荣彦系中远鹏昊公司的股东,因此,岳荣彦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中远鹏昊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岳荣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远鹏昊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康利顺丰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岳荣彦为(2020)京0106执22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岳荣彦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88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