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北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02民初289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河南省北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河南省北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北方劳务公司)、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远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北方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商盛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被告河南北方劳务公司、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清偿工程欠款5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4年8月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运城市高铁站前广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河南北方劳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和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外墙、楼梯口、顶板、底板、柱墩的防水工程施工。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部分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75×7元。2015年2月经协调,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向原告组织的工人支付了2×0元工资,各被告对剩余部分的款项互相推诿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8日施工班组结算书、工程结算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施工班组结算书记载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项目名称为运城市大西高铁站前广场,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施工班组为原告***,工程结算明细记载的项目名称为防水工程,工程量23×3㎡,单价29元,结算金额67×7元。 2、2014年7月22日施工班组结算书、工程结算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施工班组结算书记载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项目名称为运城市大西高铁站前广场,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施工班组为原告***,工程结算明细记载的项目名称为防水工程,工程量27×2㎡,单价29元,结算金额8×8元。 3、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委托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华商盛天公司直接向原告***防水班组支付剩余工程款5×2元,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承认其向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该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中所列剩余工程款项5×2元,系原告总工程款减去5%质保金及已付2×0元后的金额【75×7×(1-5%)-2×0元=5×2元】,运城市大西高铁站前广场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已过质保期,故原告诉请金额包含质保金。 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运城市高铁站前广场项目防水专业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具有相应的防水作业资质,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山西省运城市高铁商务区站前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公司将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 被告河南北方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2月6日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同一日的5×2元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并未呈送给我公司,工程款支付委托产生的结果应以我公司付款备案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为准。 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当时跟我公司***有口头约定确有其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7月22日的施工班组结算书、工程结算明细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文件中所有的签字人员均非我公司的职工,除签字和日期以外,剩余内容均为打印内容,我公司未盖章,我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亦未签字,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上加盖我公司的印章明确表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因此该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河南北方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没有我公司的签章,签字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华商盛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证据3,该委托书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系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向原告***的班组结付农民工工资,系受总承包方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的支付委托,应视为总包方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的支付行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完全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上面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完全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上面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项目经理***盖的章是其本人加盖,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的印章也是真实的,之所以签这份委托书是由于总包方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原因是发包方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原告***通过与发包方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协商由被告山西华商盛天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款再从我公司工程款上扣除。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总额是75×余元,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已代付2×元人工费,剩下的51×余元经与原告***协商转给发包方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代付,51×的计算方法是扣除了5%的质保金。 原告***对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和北京中远装饰公司签订,原告并未参与,且该证据和本案诉争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河南北方劳务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对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没有在我公司备案,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元与原告诉请的55×余元没有关联,因为原告施工既包括人工费也包括材料费。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对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这个班组属于防水班组,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合同义务关系,与我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对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我手开了两个委托书,一个是2×元的,一个是51×余元的,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答应年前给他2×元,剩余的钱过了年再给,但是至今未付给原告。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且该三份证据均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印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提供的山西省运城市高铁商务区站前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予以认可,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组织人员对运城市大西高铁站前广场的部分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18日经结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为23×3㎡,单价29元,工程款项合价为67×7元,2014年7月22日经结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为27×20㎡,单价29元,工程款项合价为8×8元,累计结算金额为75×7元,该两份结算书上均有施工班组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部)造价员、质检部、施工员、材料员、技术总工、项目经理、施工单位(公司)商务部经理、工程部经理签字。2015年2月6日,班组长原告***签字、运城市高铁站前广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加盖专用印章【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高铁商务区站前路、学苑路道路工程及站前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联名向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内容为‘我站前广场项目部***防水班组剩余款项伍拾壹×***肆拾壹元(¥5×2元)未支付属实。现我项目部同意贵公司将此款项直接支付***防水班组,并在以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因***班组防水施工及防水材料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承担,我方不再负责任何与此有关的任何责任。特此委托!” 同时查明,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山西省运城市高铁商务区站前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在第二条承包范围第2.2.2广场铺设工程中,双方约定按图施工,包括保温层、找坡层、找平层、面层、雨水管线、钢梯油漆安装、防水层、广场地砖及石材铺设、***饰面等作业。 又查明,2015年2月6日,班组长原告***签字、运城市高铁站前广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加盖专用印章【中建一局几天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高铁商务区站前路、学苑路道路工程及站前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联名向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内容为“我站前广场项目部吗,现有农民工工资贰拾×元整(¥2×0元)未支付属实,现我项目部同意贵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民工班组,此款项在我项目部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农民工资全额支付完毕后,班组不再向市政府、甲方及项目部讨要工资。特此证明。”该支付委托书经相关领导批字后,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已向原告***施工班组支付了2×元。 再查明,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以被告河南北方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并非本案责任承担者,撤回对被告河南北方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就本案而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方面,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以其与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签订的山西省运城市高铁商务区站前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为由辩称,其已将原告***施工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承担,但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在2015年2月6日出具的两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中,均有其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其专用印章即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高铁商务区站前路、学苑路道路工程及站前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结合该两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的内容,被告均承认原告***为其项目部防水班组,且其中关于2×元农民工资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北京中远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部分防水工程是由其再分包,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2014年5月18日与2014年7月22日的施工班组结算书和工程结算明细,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项合计为75×7元,扣除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已支付的2×元和总款项5%的质保金,原告***的工程欠款实际为5×3.4元【75×7元-2×0元-(75×7*5%)】,其对总款项5%的质保金即37818.1元(75×7元*5%)主张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因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第二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81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4元,减半收取4682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闫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