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6191号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
法定代表人费战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大恒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贾利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同亮,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大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朝斌、被告北京大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钢智能井房21套,共计27720元。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拖欠货款1386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3860元、违约金1386元并赔偿损失(以13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监理方向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我公司更换和修理。原告交付的货物“无法实现我公司购买合同产品目的”,应视为原告未向我公司交付产品,即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我方无意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反而因原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我方购买大量的配件,消耗了人力物力成本,影响了工程进度,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钢智能井房21套,单价1320元,共计2772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货。送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东村北京润洁供水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支付50%预付款,原告发货并提供等额专用增值税发票,货到验收后5日内付清余款(原告提供到货签收单经甲方签字盖章后开具等额专用增值税发票)。货物外观、数量的验收以被告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未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货物验收通过。被告迟延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原告错误交货的,视为未交货,原告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被告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86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1套玻璃智能井房,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在验收清单上盖章并由于晓峰签名。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报销凭证及收到的该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正在走付款流程,没有恶意拖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验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提供了涉案合同之前的多份采购合同、2017年8月1日的采购合同及相关验收清单,因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了2016年9月8日发布的中标公告、监理方2018年1月5日下达给被告的通知及2018年1月5日的情况告知函,用以证明监理方告知被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有问题的货物正是原告交付的,且被告已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同时被告还提供了部分实物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从第三方公司采购了配件支付了额外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从未收到告知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7年7月11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3860元,原告按要求交货、开具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验收清单上签名盖章,按照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5日内付清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余款1386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38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中标公告、监理方通知及告知函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原告提供,也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860元、违约金1386元,共计15246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北京大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