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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执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地区,公民身份号码:52210XXXX111222039。
北京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2214号裁决书,执行标的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款1,449,509.28元、律师费80,000元、及案件仲裁费41,113.71元,合计1,570,622.99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8,106元。
执行中,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传统查询、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土地、房产、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一辆江淮牌汽车外,银行账户无足额存款,无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在谈话中表明放弃对上述车辆的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上述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进 民
审 判 员 甄 哲
审 判 员 李 凯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思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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