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81民初124号之一
原告:石狮市奇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前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17523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华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金桔路78号香江枫景30号楼1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9786057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石狮市奇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华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原告石狮市奇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石狮市奇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自行和解,福州华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石狮市奇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为由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狮市奇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计2294元,由石狮市奇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