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民初2425号
原告: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十一号路以西、胜利油田博瑞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城城,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大云镇云湖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
被告: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立交桥北堍(崇安交警大队旁)。
法定代表人:许洋。
原告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王公司)与被告***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
银王公司诉称,2020年11月9日,银王公司从华乐公司处取得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鼎泰公司,收票人均为华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银王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银王公司作为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鼎泰公司、华乐公司支付票款。请求判令:鼎泰公司、华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鼎泰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袁晓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赟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