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6423号
原告:南京奇胜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2081988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柏树村汤铜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帅,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4130163C,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柘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叶秀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奇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公司)与被告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帅、濮承君,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平、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金额变更为90515.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低压柜,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2016年8月24日,被告将货提走后因其客户不具有收货条件又将货物运至原告处,由原告代为保管。原告的员工杨祥在替被告卸货时造成手臂受伤。因系被告已经提货后又让原告代为卸货致使原告员工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杨祥的医疗费用,被告同意承担,并让原告先行代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万,但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将货物提走后又运至原告处的情况;2、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原告员工受伤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即使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因原告未依法为其员工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支付大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告知被告其员工受伤的事情与被告有关,直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后原告才提起的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就真实性(含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收条、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职工录用花名册、江宁区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基本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北辰公司曾委托奇胜公司加工低压柜产品,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生产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以北辰公司计划确定为准。后双方按约履行,送货、装卸工作由奇胜公司负责。2017年,双方合同关系终止。
2、2016年8月23日,北辰公司的职员林志慧在奇胜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货物名称为“MNS”,数量22,北辰公司的工程名称为“南京正荣置业-G39地块”。
3、2016年8月24日上午十时左右,奇胜公司的员工杨祥在下货时受伤(卸货现场没有北辰公司的人员在场)。杨祥的致残程度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2018年6月28日,杨祥与奇胜公司在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奇胜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杨祥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70000元,申请人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协助奇胜公司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报销手续,报销后的费用由奇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祥;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任何劳动纠纷争议。2018年9月25日,杨祥向奇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金额为7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杨祥再次出具收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
4、杨祥与奇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4日,杨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影像学表现为,右桡骨近端固执连续性中断,断端略成角,局部软组织肿胀……),奇胜公司为杨祥支付医疗费1811.10元。2016年10月11日,杨祥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盖式骨折(陈旧性),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手术名称为右盖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因外伤致右前臂肿痛活动受限6周余收入我科,专科检查:右上肢断臂石膏托外固定中……X线片检查显示,右桡骨下段骨折成角移位,下尺桡骨翘起移位明显。”奇胜公司为杨祥支付医药费18704.87元。
5、杨祥在诉奇胜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中,奇胜公司的员工蒋明明(已离职)在事故见证人笔录(时间为2016年9月2日)中称:2016年8月24日10点15分,因客户原因(北辰正荣置业G39地块)货物返回厂区,下货同事杨祥,疏于观察,货物倒下来时,杨祥用手臂去挡,造成手腕被砸到受伤,厂里第一时间安排员工张静婷和赵元元把杨祥送到医院就诊。奇胜公司的另一职员邓云在同一天亦作了相同陈述。
6、北辰公司陈述,北辰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提货后,即便货物有可能返还进奇胜公司,但与杨祥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7、2018年12月20日,奇胜公司出具基本情况说明一份:“杨祥自2016年7月27日入职,2016年8月25日受伤,(试用期内未来及交社保2016年10月补缴同年8月、9月社保),治疗后回家休养,休养中二次受伤致使伤残。2017年3月9日辞职。”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奇胜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首先应明确,杨祥的受伤是否如奇胜公司所述“杨祥是在替被告卸货时造成手臂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杨祥是在北辰公司提货后第二天(2016年8月24日)在卸货过程中导致手臂受伤,结合奇胜公司的职员蒋明明、邓云在事发后不久(2016年9月2日)的陈述、北辰公司“货物有可能返还”的陈述,本院认定,北辰公司在提货后又将货物返还进奇胜公司厂区,杨祥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其次应明确,即便杨祥是在为北辰公司订做的货物卸货时受伤,北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北辰公司委托奇胜公司加工低压柜产品,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运输、上下货物均由奇胜公司负责,北辰公司虽然签收了提货单,但并未实际领取货物,奇胜公司允许货物返还是自愿履行增加的合同义务,杨祥卸货是为奇胜公司履行工作职责,与北辰公司无关,且北辰公司也未有指示等过错,故北辰公司不应对杨祥的受伤承担责任,奇胜公司对北辰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同时,奇胜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北辰公司自愿对杨祥的受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奇胜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奇胜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