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奇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6423号

原告:南京奇胜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2081988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柏树村汤铜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帅,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4130163C,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柘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叶秀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奇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公司)与被告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帅、濮承君,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平、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金额变更为90515.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低压柜,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2016年8月24日,被告将货提走后因其客户不具有收货条件又将货物运至原告处,由原告代为保管。原告的员工杨祥在替被告卸货时造成手臂受伤。因系被告已经提货后又让原告代为卸货致使原告员工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杨祥的医疗费用,被告同意承担,并让原告先行代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万,但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将货物提走后又运至原告处的情况;2、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原告员工受伤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即使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因原告未依法为其员工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支付大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告知被告其员工受伤的事情与被告有关,直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后原告才提起的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就真实性(含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收条、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职工录用花名册、江宁区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基本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北辰公司曾委托奇胜公司加工低压柜产品,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生产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以北辰公司计划确定为准。后双方按约履行,送货、装卸工作由奇胜公司负责。2017年,双方合同关系终止。

2、2016年8月23日,北辰公司的职员林志慧在奇胜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货物名称为“MNS”,数量22,北辰公司的工程名称为“南京正荣置业-G39地块”。

3、2016年8月24日上午十时左右,奇胜公司的员工杨祥在下货时受伤(卸货现场没有北辰公司的人员在场)。杨祥的致残程度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2018年6月28日,杨祥与奇胜公司在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奇胜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杨祥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70000元,申请人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协助奇胜公司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报销手续,报销后的费用由奇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祥;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任何劳动纠纷争议。2018年9月25日,杨祥向奇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金额为7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杨祥再次出具收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

4、杨祥与奇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4日,杨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影像学表现为,右桡骨近端固执连续性中断,断端略成角,局部软组织肿胀……),奇胜公司为杨祥支付医疗费1811.10元。2016年10月11日,杨祥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盖式骨折(陈旧性),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手术名称为右盖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因外伤致右前臂肿痛活动受限6周余收入我科,专科检查:右上肢断臂石膏托外固定中……X线片检查显示,右桡骨下段骨折成角移位,下尺桡骨翘起移位明显。”奇胜公司为杨祥支付医药费18704.87元。

5、杨祥在诉奇胜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中,奇胜公司的员工蒋明明(已离职)在事故见证人笔录(时间为2016年9月2日)中称:2016年8月24日10点15分,因客户原因(北辰正荣置业G39地块)货物返回厂区,下货同事杨祥,疏于观察,货物倒下来时,杨祥用手臂去挡,造成手腕被砸到受伤,厂里第一时间安排员工张静婷和赵元元把杨祥送到医院就诊。奇胜公司的另一职员邓云在同一天亦作了相同陈述。

6、北辰公司陈述,北辰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提货后,即便货物有可能返还进奇胜公司,但与杨祥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7、2018年12月20日,奇胜公司出具基本情况说明一份:“杨祥自2016年7月27日入职,2016年8月25日受伤,(试用期内未来及交社保2016年10月补缴同年8月、9月社保),治疗后回家休养,休养中二次受伤致使伤残。2017年3月9日辞职。”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奇胜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首先应明确,杨祥的受伤是否如奇胜公司所述“杨祥是在替被告卸货时造成手臂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杨祥是在北辰公司提货后第二天(2016年8月24日)在卸货过程中导致手臂受伤,结合奇胜公司的职员蒋明明、邓云在事发后不久(2016年9月2日)的陈述、北辰公司“货物有可能返还”的陈述,本院认定,北辰公司在提货后又将货物返还进奇胜公司厂区,杨祥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其次应明确,即便杨祥是在为北辰公司订做的货物卸货时受伤,北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北辰公司委托奇胜公司加工低压柜产品,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运输、上下货物均由奇胜公司负责,北辰公司虽然签收了提货单,但并未实际领取货物,奇胜公司允许货物返还是自愿履行增加的合同义务,杨祥卸货是为奇胜公司履行工作职责,与北辰公司无关,且北辰公司也未有指示等过错,故北辰公司不应对杨祥的受伤承担责任,奇胜公司对北辰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同时,奇胜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北辰公司自愿对杨祥的受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奇胜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奇胜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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