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178号
原告: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315号2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宝,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2层205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北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鸿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宝、被告华北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北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北鸿业公司、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江苏北辰公司货款人民币2666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北鸿业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华北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5日,***、华北鸿业公司与江苏北辰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向江苏北辰公司购买价值266662元的断路器及框架。2014年3月6日,江苏北辰公司通过浙江省乐清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指定的送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新建开发区X号(华北鸿业公司的工厂地址)发送了上述货物。华北鸿业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4年3月10日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并以传真方式将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传给江苏北辰公司。之后,江苏北辰公司多次向华北鸿业公司、***催要该货款,但是华北鸿业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不肯支付。故原告江苏北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华北鸿业公司辩称,华北鸿业公司不同意江苏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北辰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是江苏北辰公司与一家“电器”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同中所列明的单位名称与华北鸿业公司实际工商备案不相符。合同约定预付部分款项,在款项未付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江苏北辰公司仍发送货物,江苏北辰公司审查不严。江苏北辰公司未提供传真合同,故认为是江苏北辰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华北鸿业公司无关。供货合同的传真号是***名下公司的传真。2014年3月10日有一个***的签字,***是***的父亲。时间有相互矛盾,2014年3月7日发的货为何开出3月10日。华北鸿业公司希望江苏北辰公司进行刑事立案,华北鸿业公司会配合。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证明江苏北辰公司与华北鸿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北鸿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并且合同的需方是“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是以传真方式发送的,发送传真的电话号码不是华北鸿业公司的号码。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江苏北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原告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据2货物托运单,证明江苏北辰公司向华北鸿业公司发运了货物。被告华北鸿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托运单没有物流公司的公章,收货人的收货地址不是华北鸿业公司的地址,联系人***的名字和手机号码未经***本人的同意打印到单据上,并且发货人只是一个个人。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江苏北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原告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据3送货单,证明江苏北辰公司已向华北鸿业公司发送了货物。被告华北鸿业公司对证据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货方是***签字,***与华北鸿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华北鸿业公司的授权代表。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江苏北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原告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据5《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报价单,证明江苏北辰公司与华北鸿业公司在2014年2月对所购货物的价格进行了沟通、磋商,涉案产品用于华北鸿业公司在北京工业大学的项目。被告华北鸿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几份材料只有供方一方盖章,没有生效。本院认为,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此证据系该公司发送给需方签字之前的文件,并非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文件,故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左右,江苏北辰公司与自称是“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进行电话沟通,“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购买一批断路器。双方经过电话磋商后,江苏北辰公司向买方传真了《产品供合同》。合同写明需方是“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断路器合计金额266662元;交货地点是需方公司;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二个月后付清余款;需方的委托代理人是***。“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通过010-8129XXXX的电话向江苏北辰公司回传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北辰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江苏北辰公司在发货联上写的收货联系人是***,联系手机138XXXXXXXX,收货人地址是“大兴区西红门新建开发区X号”。江苏北辰公司又向“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传真了送货单,要求需方在送货单中签字。“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左右收到货物后,一位叫***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并将送货单回传给江苏北辰公司。2016年1月20日,江苏北辰公司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电脑网页进行了公证,华北鸿业公司的公司网页写有单位电话、***手机,生产地址是大兴区西红门新建开发中区X号。需方向江苏北辰公司传真合同的号码与华北鸿业公司网页中写明的电话不一致。“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江苏北辰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表明,合同的需方是“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北鸿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华北鸿业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另外即使物流发货单中有华北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和手机电话,亦不能推断出需方就是华北鸿业公司或者华北鸿业公司授权的经办人,而且收货人***的身份不明,无法判断其与华北鸿业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故华北鸿业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江苏北辰公司与华北鸿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江苏北辰公司要求华北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元,由原告江苏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