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199号
原告柴庆好。
委托代理人陈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伟峰。
委托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柴庆好与被告上海鸿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渲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庆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鸿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钍睿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庆好诉称,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的安装工人,2013年9月起,被告***的施工队受雇于被告鸿渲建筑公司,而被告鸿渲建筑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5188弄工程项目的建筑商,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二楼坠落。两被告将原告送院治疗,且支付了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鸿渲建筑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鸿渲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鸿渲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渲建筑公司仅承担选任过错的相应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则和操作规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被告鸿渲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992元;且由被告***出资,以被告鸿渲建筑公司为投保人的身份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险,原告可获理赔款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渲建筑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辰花公路5188弄施工项目的建筑外墙项目的承包商,并将该项目中的EPS线条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柴庆好系被告***的雇员。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竹梯上修补外墙线条时,不慎从竹梯上摔落,致原告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当日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事发经过,申请了证人吴某某、郭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系工作组负责人,工人进工地前,工头会进行安全教育,本案事发证人刚好进过现场,但看到时原告已摔落在地。证人郭某某陈述:证人系被告鸿渲建筑公司的员工,工人进工地前,公司均会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原告的母亲在下面扶竹梯,原告面向外,准备从竹梯上下来,不慎摔落。
事故发生后,被告鸿渲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992.28元,并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3,000元,合计43,992.28元。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复医(2014)伤鉴字第8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庆好外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可予以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原告柴庆好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5月12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集体村,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原告就职于友发铝业(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
还查明,被告鸿渲建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保费由被告***支付,实际尚未理赔。
以上事实,有报案回执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居住信息、工作证明、律师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之雇佣,系在上海市松江区辰花公路5188弄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下竹梯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施工人员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虽然被告鸿渲建筑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在事发前已履行上述两项义务,但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一位并未目睹事发经过,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事发是由于原告下竹梯行为不当引起,原告自身在行动过程中未完全尽到谨慎义务,故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鸿渲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EPS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鸿渲建筑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作为发包人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应为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其他)年平均工资37,508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300日,误工费应为31,256.67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1,105.48元(已扣除伙食费)。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3天,每天20元,应为46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此外,被告鸿渲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给付原告43,992.28元,原告主张其中的3,000元钱款已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中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鸿渲建筑公司已经给付的赔偿款43,992.28元,应在原告应当获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鸿渲建筑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被告鸿渲建筑公司还主张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笔费用实际并未获得理赔,故原、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庆好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1,256.67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1,105.4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161,198.15元的60%,计96,718.89元(原告已获赔43,992.28元,尚需支付52,726.6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庆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000元;
三、被告上海鸿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1,80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3,802.50元,由原告柴庆好负担1968.50元,由被告***负担1,834元,被告上海鸿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