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曹桥路北侧天利现代城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于2017年09月18日作出的《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7年12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次日,上诉人***以此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仍未缴纳,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上诉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冰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昱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