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

1688***与章胜利、淮安润欣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胜利,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淮安润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71号新世界城市花园20幢A10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欣。
被告: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综合楼1幢。
法定代表人:王庆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章胜利、淮安润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适之,被告华尔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胜利、润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115元,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章胜利挂靠华尔泰公司承包了涟水县中央城2号楼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一、二层室内公共部位木工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章胜利以润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章胜利于2012年11月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28115元,原告目前仅领取了5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章胜利、润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尔泰公司辩称,章胜利与华尔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与华尔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章胜利之间工程款结算的日期不是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日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章胜利挂靠淮安市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尔泰公司)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涟水中央城2#楼1-2层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步行街中央城2#楼1-2层公共部位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淮安市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3日,章胜利以润欣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木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涟水中央城2#楼1、2层室内公共部位装修木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为110元/平方,章胜利以发包单位代表人的身份、***以分包单位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润欣公司在发包单位日期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日期落款下方,章胜利手写备注,内容为:“二楼由甲方工人施工,施工质量甲方自负。工资从总单价扣除手工费40元/平方。(实际结算)章胜利由于甲方(总发包方)自供石膏板,从总单价(110元/平方)扣除7.29元/平方。按实际面积结算。不含税收及乳胶漆施工。章胜利。”工程结束后,章胜利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原告施工工作量单据,一层吊顶867.2m2,二层吊顶877.9m2,另提供吊顶材料:二层689.8m2,中庭吊顶89.6m2。章胜利在结算单下方注明“根据图纸显示为以上工作量,最终以实际测量为准。章胜利2012.11.5”。
审理中,被告华尔泰公司同意以施工图纸中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价款。原告自认领取了56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胜利借用被告华尔泰资质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涟水中央城2#楼1-2层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章胜利以润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主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胜利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章胜利以润欣公司的名义将木工工程进行分包,被告润欣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胜利挂靠被告华尔泰承包工程,被告华尔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章胜利确定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745.1m2,被告章胜利安排施工的工程量为779.4m2,因被告章胜利提供石膏板,故每平方米单价为102.71元,总工程价款为259291.4元,扣除被告章胜利安排人员施工的工程款31176元,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28115.4元。原告已领工程款56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72115.4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11月5日,章胜利签字确认的仅为按图纸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确定具体工程价款,也未确定付款的时间,故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胜利、淮安润欣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2115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章胜利、淮安润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74)
审 判 长  凌亚明
人民陪审员  邵 健
人民陪审员  许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