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

1362金湖美心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31民初1362号之二
原告:金湖美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四期。
法定代表人:华洪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湖美心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美心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海平
审 判 员  潘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森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