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

1363金湖富友建材经营部与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31民初1363号
原告:金湖富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金湖县九里石材市场。
经营者:高长友,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金湖富友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沈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6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富友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1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邹正斌
审判员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