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

***、韩成功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3454号
原告:***。
被告:韩成功。
被告: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韩成功、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尔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被告韩成功及其与华尔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樊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为该校采光顶及铝合金窗工程发包方,被告韩成功以华尔泰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2016年3月20日,该校与被告华尔泰公司签订《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采光顶及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67100元。后被告韩成功将涉案工程以15万元价格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开工,于2016年5月29日完工,早已交付投入使用多年。被告韩成功仅向原告支付6万元工程款,剩余9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韩成功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韩成功实际施工,购买材料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现场工人负责与发包方进行对接。原告虚构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尔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韩成功实际施工,作为被告华尔泰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5月8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257661.98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华尔泰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到位,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对其学校采光顶及铝合金窗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被告韩成功借用华尔泰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中标该工程。2016年3月20日,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发包人)与被告华尔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采光顶及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尔泰公司承包该校采光顶及铝合金窗工程,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6日,合同价为2671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人现场负责人为被告韩成功,职称为工程师。后被告韩成功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增加部分零星项目(防腐木地板铺设及生态木墙面、文化石柱面等),被告韩成功将该部分增项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和采购铁方管、铝合金窗户、玻璃等材料进行了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科技楼与艺体楼之间二个连廊二、三层的铝合金窗户、钢结构采光玻璃顶等施工,于2016年3月31日开工,2016年5月29日完工。后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
2017年4月20日,淮阴师范学院第一附属小学采光顶及铝合金窗工程(项目包括科技楼与艺体楼之间二个连廊二层的铝合金窗户、科技楼与艺体楼之间二个连廊三层的铝合金窗户、钢结构采光玻璃顶等、南连廊三层后增加防腐木地板铺设及生态木墙面、文化石柱面等一些零星项目)经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定价为256428.7元(代扣完审计费用后),审减的主要原因:1、合同内扣减现场没有做的项目,窗户下口无钢结构横梁100×100×5钢方管,审计时给予扣除相应的横梁费用;2、变更签证项目中的工程量以及综合单价的核减。
2019年1月份、2020年5月及9月份、2021年1月及2月份,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韩成功索要剩余工程款9万元,被告韩成功表示还在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未果,同意有账算账但目前没有钱付款。2021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万元,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原告***、被告韩成功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华尔泰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3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韩成功之间就淮安工业园区消防站项目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和工程款结算往来。被告韩成功与华尔泰公司之间已经工程款结算完毕。对于合同内现场没有做的项目(横梁费用),原、被告协商一致扣减相应工程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文件、采光顶及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现场照片、记账本,被告华尔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承诺书、银行网银回执、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韩成功口头约定由其以15万元的价格包工包料负责该工程施工,当时被告韩成功将施工图纸交给其要施工报价,其报价最低15万元包工包料可以做。经质证,被告韩成功认可当时交给施工图纸让原告***进行报价的事实,但辩解是因为自身不懂心里没有底,所以咨询原告***劳务和材料施工底价为15万元,才同意承接该工程,后由其出资请原告***代为采购材料,不认可原告***是承包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远不止15万元。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韩成功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包括施工过程中支付的5万元和一起打麻将时支付的1万元,但在其提供记账本上的记账内容反映韩成功已付附小工程款5万元(另东一区材料900元)”。经质证,被告韩成功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万元不予认可,反驳称双方系现金形式结算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不止6万元,但未提供有关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韩成功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从原告***采购施工材料和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工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韩成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的法律事实。被告韩成功虽反驳系原告***代其采购施工材料,仅是进行劳务部分施工,对此未提供有关反驳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韩成功的该部分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成功与华尔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被告韩成功借用华尔泰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接涉案工程,被告韩成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韩成功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韩成功之间就涉案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有关约定向被告韩成功主张支付工程款权利。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万元,被告韩成功认可15万元是原告***报的底价,参考该底价才同意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数额和审定项目内容来看,虽然审定项目除涉案工程以外,还有防腐木地板铺设及生态木墙面、文化石柱面等零星项目增项内容,但是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数额远远超出15万元,原告***主张按照15万元作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并未加重两被告的给付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成功之间就涉案工程总价款按照15万元进行结算。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问题,原告***自认收到6万元工程款,包括施工过程中收到5万元和双方打麻将时收到1万元,被告韩成功认为已付工程款不止6万元,反驳称还有现金形式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通过对原告***的自认以及其提供工程款往来记账本的有关记账内容进行审查后,发现记账本上记载内容可以表明被告韩成功已付涉案工程款5万元,加上原告***自认的双方打麻将收到的1万元,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为6万元。扣减工程已付款6万元和合同内现场没有做的横梁费用5000元后,被告韩成功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交付之日即2016年5月29日视为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成功应当分别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尔泰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华尔泰公司与韩成功之间虽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但双方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华尔泰公司应当对韩成功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韩成功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在2019年1月份还未结算工程款,故对于被告韩成功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成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韩成功和江苏华尔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