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6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全,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园村。组织机构代码:9137140058194011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全、***、***与被告***、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480元;2、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原告几年讨薪的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平原县**铺镇修墓地,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雇佣劳务费欠条,并承诺有保证书,承担工作人维权误工费,但是要了几年的工资,误工误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全、***、***等人在平原县**铺镇修墓地,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本人***保证**铺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打到德州玉山工程有限公司后三天内将工资打到工人账户中,全部结清;如三天内不能支付,成担工人为全务工费。***,2021.9.15”;2021年12月19日***出具“今欠工人工资款9480元。***,2021.12.19”欠条一份。 经查,被告所欠四原告工资9480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所欠工人工资款9480元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工人工资款9480元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借用的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支付其劳务费,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讨薪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州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欠款9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