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旭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旭升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卧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银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置地华庭****。
法定代表人:张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旭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旭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旭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中包含建设洗浴间、男女卫生间、彩板房、彩钢板围墙的工程款及现场喷淋系统安装费用、土方平整费用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不应当承担洗浴间、男女卫生间、彩板房、彩钢板围墙、现场喷淋系统等临建设施的费用,土地平整费用包含整个场地,金额过高,违背客观事实,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3374.31元(暂计)后变更为1625263.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上蔡县艾草产业园”相关土建、围墙、建筑物、喷淋设备及相关配套工程。原告方于2019年5月份进场进行施工,先后完成了喷淋系统安装、围墙、门岗房及配房、临时道路、排水、土方平整、办公楼土建及安装、洗浴间和卫生间土建及安装等项目施工。后发生纠纷,被告方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未支付。后经追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9月20日将驻马店市旭升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旭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金领变更为姜银霞。还查明: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河南昌建建筑公司施工的上蔡县艾草产业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诚价鉴[2020]019号)。鉴定意见:河南昌建建筑公司施工的上蔡县艾草产业园工程造价:壹佰陆拾贰万伍仟贰佰陆拾叁元玖角伍分(小写1625263.95元)。各个单项工程造价详见汇总表。并支出鉴定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停止施工,但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经鉴定河南昌建建筑公司施工的上蔡县艾草产业园工程造价为1625263.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625263.95元,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方为施工生活所建的二层临时房、男女卫生间以及围墙和喷淋设施不应当计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驻马店市旭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526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旭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旭升公司向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适当。旭升公司上诉称,喷淋设施等临建设施费用其不应承担,土地平整费用认定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旭升公司与昌建公司口头约定由昌建公司承建“上蔡县艾草产业园”相关土建、围墙、建筑物、喷淋设备及相关配套工程,昌建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旭升公司称喷淋设施等属临建设施,费用应由昌建公司承担,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旭升公司未提供双方的约定等证据证明此部分工程其不承担相应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土地平整费用问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上蔡县艾草产业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包括土地平整费用在内的工程造价。旭升公司称土地平整费用认定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争议土地平整费用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旭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1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旭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振松
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