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7民初5609号
原告:河南省润通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老君庙镇肖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4K55C09。
法定代表人:卢连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置地华庭B座西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2409212Q。
法定代表人:张广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润通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4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1.5倍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汝南县十里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核算,共计欠原告31.48万元未付,并于2021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所供产品没有提供后期的检验报告,在检验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支付该货款,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混凝土加工及销售的企业。原告为被告位于汝南县十里铺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1.48万元未付,并于2021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昌建公司下欠润通商砼款叁拾壹万肆仟捌佰元(314800元),2021年9月30号。”被告在上述欠条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31.48万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砼款31.48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提供证实原告(出卖人)所供应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并将该情形及时通知原告(出卖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若原告交付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润通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4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6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