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5783号
原告: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置地华庭B座西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2409212Q。
法定代表人:张广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实际负责了“驻马店铁塔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但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因为被告提供的发票存在“违规”情形被税收征管机构查获,造成税收机关向原告加征所得税达100655.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际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46.91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拆借利率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按照起诉状所定案由合同纠纷,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税款和管理费,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交纳税和发票的义务。3、原告公司会计向被告要求在其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材料如果开发票,会计让被告为其找一部分发票,用这个票冲抵财务计帐,合同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合同和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4、被告在购买建筑材料开出发票后,原告收集发票是为了公司计帐冲抵用,不是向税务机关报税所用,所以要求的被告开具的发票是普通发票,不是报税的专用发票,改票提供时间是2018年,如果存在违规,2018年就应该发现,而原告说的是2021年,中间长达3年之久,不符合常理。5、如果税务机关查获发票系被告提供的普通发票违规,也是原告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所用,而不是被告报税所用,被告提供税票是被告购买材料的商户开具的,而不是被告开具的,所以被告在该票据提供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意。6、在提供的普通票据里面,经原告公司会计审查,已经写上作废字样,原告明知道作废,还去税务机关报账,过错在原告,而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昌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对中国铁塔驻马店市分公司2016-2016基站承建工程项目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乙方***作为该项目承包人,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依据《民法通则》、…,4.4乙方应负责该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做到不偷税、不拖欠税,杜绝提供虚假发票。如发生上述现象,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5乙方应随着工程进度逐笔足额纳税,并及时将建筑业发票的记账联和完税证交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承包项目未纳税,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留相应税款,直接向税务机关纳税。……”。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始施工。施工中,被告给原告提供购买方为昌建公司,金额分别为99922.23元、93339.81元、99943.69元、97689.32元,税率均为3%,票号为NO22851914、NO22851915、NO22851916、NO22851917的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该四张发票被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核查为错误申报,要求原告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25%于2020年12月18日前补交税额100655.5元,2021年1月4日,原告补交应纳税所得额100655.5元及滞纳金29391.4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提供的发票存在“违规”情形被税收征管机构查获,造成税务机关向原告加征所得税100655.5元,要求被告赔偿该款100655.5元、滞纳金29391.41元及利息。
另查明,2020年,***将昌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2281.52元及利息,并退还缴纳的保证金360000元及利息,该案查明,昌建公司向***结算时扣除***税费12.6%、扣除***1%管理费。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股出具关于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税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局接到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税务局发来的发票协查函,经我局调查核实,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河南湖金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封资修税普通发票4份(发票代码:04001800104,发票号码:22851914-22851917),价税合计402622.00元,属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按照税法相关规定,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补缴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100655.5元及相应滞纳金29391.41元,现税款及滞纳金已补缴入库。2021年8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信。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以原告昌建公司名义自行组织施工承包工程,昌建公司不参与,在该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应负责该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做到不偷税、不拖欠税,杜绝提供虚假发票。如发生上述现象,被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足额缴纳一切税金并提供真实发票。企业所得税是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而应纳税所得额=年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项目。准予扣除项目包括成本、费用等,而被告在施工中购买原料等属于成本,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涉案四张发票载明购买物品名称是水泥,即是成本,属于准予扣除项目,但经税务机关核查该四张发票因交易未真实发生,为错误申报,原告为此被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款100655.5元及滞纳金29391.41元,合计130046.91元,且原告于2021年1月4日予以补交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四张发票、税务机关的说明、完税证明等相互印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未实际发生的发票,导致原告增加了企业所得税的交纳,故原告补缴后有权依协议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130046.91元及从补缴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原告补缴税款时2021年1月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税款和管理费,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交纳税和发票的义务,因该所称与协议约定的杜绝提供虚假发票,乙方应随着工程进度逐笔足额纳税,并及时将建筑业发票的记账联和完税证交给甲方相矛盾,即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实际发生且与发生额相一致的发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0046.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李胜利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