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157号 原告: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东侧天汊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92381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天宇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43E1Y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出售不合***碎料产品,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35吨,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4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62610元,合计3602610元;2.要求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在诉讼过程中,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出售不合***碎料产品,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35吨,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40000元;2.要求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7日,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由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供给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碎料90000KG,合同价5760000元,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实际送货78287KG,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5010368元。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前期供货质量尚可,后期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在产品中掺杂了电池片、蓝膜片、流化床、碎多晶、碎单晶、**、埚底料、IC片、石子、木屑、碎片等多种杂料,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投产约9吨造成52炉晶锭质量降级,部分整锭报废,直接经济损失1362610元。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封存35吨产品(货值2240000元)未投炉生产。起诉前,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书面告知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速来人处理。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30日到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确认库存35吨碎料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按45吨每吨给予2000元补偿,后续合作供货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验收合格前提下每吨降低3000元至4000元补偿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方案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接受,为维护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求。 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基于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买卖合同,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不接受。一、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本身就不属于正常产品,所有此类货物的交易都是以现场验货为准,不存在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2.在合同达成之前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派人来我公司查看此批货物,并在双方公司工作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取部分样品寄给卖方生产工厂,买方工厂在收到样品确定没问题可以使用此批货物的情况下才与我公司签订了此批货物的采购合同;3.合同达成后买方工作人员一直在我公司,发货时买方人员一直在现场,我公司所发货物与所发样品确属当时查验的同一批产品;4.至于安徽冠宇光电有限公司提到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的条款,我公司认为是针对完整成品的,不适用于本合同的标的物。本合同为买方起草,当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就口头提出了合同中质量保证条款不合适,此种产品都是现场验货为准,买方工作人员当时口头回应质量保证条款是为了采购其他器件产品用的,这只是他们公司通用的合同文本;5.即使按照行业内约定俗称的规定此类产品均以现场验货为准,但是我公司还是给了买方15天的货物验收日期,但买方在收到此批货物15天内并没有向我公司反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而在一个多月后此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无法理解也无法接收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买方和我公司针对此批货物已经完成的买卖交易怎么就会在价格下降后出现产品质量问题。6.买方提出的因使用我公司的产品而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买方所阐述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任何公司都可能生产出残次品,导致生产出残次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原料的因素,也有可能是生产工艺和员工操作等原因造成的。没有直接的事实依据证明买方公司的残次品经济损失是我公司造成的。二、针对我公司给买方出具“关于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多晶硅碎料产生质量异议的后续处理意见”的声明。1.我公司买方出具了“处理意见”但并不等于我公司认同买方提出的我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观点;2.我公司之所以提出给买方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是基于想和买方公司维持长期的合作关系,纯粹出于维持客户关系的目的而做出的决定;3.在买方公司相关人员给我公司反馈因使用我公司原料而出现残次品给买方造成损失后,之所以我公司人员去买方公司是因为经与买方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发现买方公司没有按行业惯常的工艺正常使用此类产品,基于道义指导买方公司按照正确的工艺使用此类产品才到买方公司现场并与其相关人员沟通。 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函、产品质量问题照片、***到原告公司现场确认照片、质量异议的后续处理意见、损失计算表、提纯锭购销合同及硅锭购销合同。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无异议;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产品质量问题照片不认可;对***到原告公司现场确认照片无异议;对质量异议的后续处理意见无异议,但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损失计算表、提纯锭购销合同及硅锭购销合同不认可。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对账单、邮寄单照片、住宿单据、多晶碎料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格表、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邮寄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住宿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多晶碎料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格表不认可;对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无异议。 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7日,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由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供给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碎料90000KG,合同价576万元,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实际送货78287KG,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5010368元。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在产品中掺杂多种杂料。2021年12月23日,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发送产品质量通知函,2021年12月30日,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达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查看涉案产品,并向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异议后续处理意见,确认发现部分硅料中有及少量的碎电池片,以及关于剩余35吨产品的处理方案和补偿方案。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另查明:本案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款,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中,经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现场确认部分货物存在杂质,目前剩余35吨,因该货物不具备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要求,经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双方沟通,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也未进行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故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回剩余货物35吨、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上述诉讼请求本身即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合同亦应一并解除。对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40000元; 二、涉案合同剩余35吨货物(现存放于原告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仓库)退还被告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提走,运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21元,由原告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01元,被告方城万象新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7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