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商申字第003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东侧天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盛公司卖给冠宇公司的蓝宝石晶体炉设备缺少主要部件,不具备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设备外包装上华盛公司注明”非本公司工作人员禁止开箱”,二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时从晶体炉的包装箱中发现了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资料,说明华盛公司一直未向冠宇公司交付这些资料。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与华盛公司企业标准不一致,系不合格产品,生产中无法操作。交付货物中缺少热场,且交付产品时尚无企业标准。2、晶体炉是高温高压专用生产设备,没有安装使用手册和生产厂家指导、培训,冠宇公司根本无法正确安装使用。华盛公司禁止非工作人员开箱,又不履行法定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冠宇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解除买卖合同。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华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华盛公司已经交付了设备及相关附带资料,完成了交付义务。冠宇公司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才提出所谓产品质量异议,二审法院以时效驳回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故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冠宇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0年12月28日付款36万元和24万元给华盛公司,向华盛公司购买晶体炉1台。华盛公司已将晶体炉交付给冠宇公司,未安装。冠宇公司主张由于华盛公司不履行出卖人的义务,故诉至金坛市人民法院,要求华盛公司自行运回设备,返还给冠宇公司设备款60万元,并从收到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冠宇公司和华盛公司约定,冠宇公司向华盛公司购买晶体炉,华盛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晶体炉的义务。关于安装晶体炉的义务,冠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约定由华盛公司承担,法律也没有规定应由出卖方承担,也不存在由出卖方承担安装义务的交易习惯。冠宇公司已取得晶体炉的所有权,即可予以安装使用。因此,冠宇公司未能使用晶体炉并非华盛公司违约所致。冠宇公司要求将晶体炉退还给华盛公司,并要求华盛公司返还价款,即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冠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3日,二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安徽省天长市安徽富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冠宇公司称:由于自身的仓库有限,故将案涉晶体炉放置在其母公司富华公司的仓库里。华盛公司认为,因为案涉晶体炉不是放置在冠宇公司,说明冠宇公司已将其转让给其他人。经现场勘验发现:在富华公司仓库中放置有五个木头箱子,其中三个较大,两个较小。从肉眼来看,五个箱子均处于未开封状态(华盛公司认为有个别箱子存在已被开封的可能)。在双方当事人的监视下,打开了其中两个箱子,一个较大的箱子里除了机器设备之外,没有其他物品,另一个较小的箱子里发现了一个用华盛公司的档案袋装着的资料6份,分别为:DRF-B70蓝宝石炉装箱单、DRF-B70宝石炉加热器零件检验单、DRF-B70宝石炉加热盘零件检验单、DRF-B70宝石炉合格证明书、DRF-B70宝石炉电气控制系统技术资料、DRF-B70宝石炉使用说明书。该院认为,华盛公司负有安装调试案涉晶体炉的义务,但冠宇公司收到晶体炉后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华盛公司进行安装调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冠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本案中,冠宇公司于2010年12月购买华盛公司的晶体炉,收到货物后,直到2014年5月,冠宇公司才以华盛公司怠于履行安装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虽然冠宇公司称其收到晶体炉后曾多次电话联系华盛公司为其安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冠宇公司在收到晶体炉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华盛公司数量缺失或质量不合格,双方又无书面买卖合同对标的物质量保证期等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晶体炉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冠宇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亚男
代理审判员邹宇
代理审判员孔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