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东侧天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燕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冠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宇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下旬,冠宇公司汇给华盛公司设备款60万元,从华盛公司购买晶体炉1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华盛公司将设备送给冠宇公司后至今未安装调试。冠宇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华盛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华盛公司不予理睬。设备已存放在冠宇公司3年多,冠宇公司无法使用,蒙受了很大经济损失。由于华盛公司不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冠宇公司要求其自行运回设备,返回给冠宇公司设备款60万元,并从收到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华盛公司一审辩称: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时间久远,已过诉讼时效和质量异议期。冠宇公司认为华盛公司应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冠宇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0年12月28日付款36万元和24万元给华盛公司,向华盛公司购买晶体炉1台。华盛公司已将晶体炉交付给冠宇公司,未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冠宇公司和华盛公司约定,冠宇公司向华盛公司购买晶体炉,华盛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晶体炉的义务。关于安装晶体炉的义务,冠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约定由华盛公司承担,法律也没有规定应由出卖方承担,也不存在由出卖方承担安装义务的交易习惯。冠宇公司已取得晶体炉的所有权,即可予以安装使用。因此,冠宇公司未能使用晶体炉并非华盛公司违约所致。冠宇公司要求将晶体炉返回给华盛公司,并要求华盛公司返回价款,即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冠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冠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蓝宝石晶体炉设备经过。2010年12月下旬,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是上市公司,出于对其信任汇给被上诉人设备款60万元,从被上诉人处购进蓝宝石晶体炉设备一台(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将设备送到上诉人处至今未安装调试,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被上诉人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在送货时告知上诉人,蓝宝石晶体炉是专用设备,如单方面开箱造成设备短少、质量问题供方不承担责任。因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产品合格证、安装调试使用手册、设备质量标准等必需设备资料,至今无法使用该设备。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晶体炉的义务。关于安装晶体炉的义务,冠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约定由华盛公司承担,法律也没有规定应由出卖方承担,也不存在由出卖方承担安装义务的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晶体炉设备是高温高压专用生产设备,没有安装使用手册和生产厂家指导、培训,上诉人根本无法正确安装使用。根据交易习惯,安装调试是设备生产厂家的义务,这是国内外通行的做法。晶体炉包括硬件设备和软件资料,被上诉人仅交付了晶体炉设备,没有交付相关软件资料,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晶体炉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此外,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生产蓝宝石晶体炉设备的产品合格证、适用标准、安装调试手册等软件资料,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设备系三无产品。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已交付软件资料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华盛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方已经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60万元是设备款不包含安装调试义务;3、软件资料已随设备一并交付,上诉人事隔三年后再要求交付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盛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由金坛市质检局出具的《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DRF-B系列(泡生法)蓝宝石晶体生长炉》,证明自己有生产案涉晶体炉的资质,且案涉晶体炉的生产符合监管部门的质量标准。冠宇公司质证意见为:1、由于对方提供的企业标准是一个复印件,不是原件,我们对其真实性持怀疑态度。2、这份被上诉人制定的企业标准,是否经质检部门备案,由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3、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企业标准,它在前言部分载明:本标准于2012年3月16日首次发布。也就是说在2012年3月16日之前,它没有制定企业标准。即在2012年3月16日之前生产的产品是没有任何标准的,是三无产品。4、在该标准的第七项,它对自己的产品是否合格是这样判定的:出厂检验若有不合格项可返修后重新提交检验至合格。型式检验若有不合格项,则判该次型式检验不合格。这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他们自己也没有把握。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标准是在其交付设备之后两年才制定的企业标准,印证了我们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给我们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无产品说明书、无自定的质量标准、无合格证、无出厂检验报告。
2015年1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对案涉晶体炉进行了勘验,打开案涉晶体炉的包装箱发现了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在内的6份资料。对勘验发现的6份资料,冠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通过现场勘验,从包装箱里面发现的六份资料,1、这六份资料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交付给我们,一直到现场勘验上诉人才拿出来。这六份材料不规范,其中有两份的数据,存在人为的修改或涂改的痕迹,打印的数据和事实的数据是不相符的,检验单是手工修改的。2、使用说明书上主要技术参数的第十二项,最高加热温度是2000度,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标准,主要参数第4.2条,宝石炉的最高加热温度为2300,两者存在冲突。蓝宝石融化不了,技术达不到要求,所以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使用说明书上的主要技术参数,拉制晶体最大直径150毫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标准中的拉制晶体最大直径200毫米。溶料量说明书上是60公斤,企业标准是40公斤。说明书上籽晶轴最大升、降行程500毫米,企业标准上是400毫米。由于温度低于企业标准,料进去了,熔炼达不到。拉晶的直径低于企业标准,造成生产效益下降。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达不到企业标准。3、合格证明书只有一个检验员在上面签字,而且这是个复印件不是原件,这里面没有具体的技术参数。4、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清单、实物里面都没有热场。5、从开箱中发现的这些资料,被上诉方都没有交付给我们,通过现场勘验我们才取得了上述资料,这些资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提供我们的部件有缺少,主要的技术参数不符合企业标准,印证了这些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华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些开箱开出来的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设备交给上诉人的时候,已经完成了交付,当然包括所有的设备以及所附的文件。本案的质量异议早就超过了年限,买受人应当在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负责视为符合约定。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数量异议、质量异议均不认可。
对2015年1月13日勘验现场所拍的54张照片,冠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1、这些照片清楚一显示“非本公司工作人员禁止开箱”。这个箱体应该是保存完好的。2、我方从来没有开过箱,这个箱子经过几年依然保存完好。3、现场勘验打开箱子,我们才发现有设备资料,说明在这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将相关资料交付给我方。4、通过开箱发现,被上诉人上面的资料非常不严谨,上面随意修改,5、里面有老化的线头和脏的布都挂在上面,设备脏乱旧,看不出来是新的设备,里面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规范的公司,这方面应该很规范才对。华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仅凭肉眼可以看出有几个箱子是已经开过的。其中,被开箱最明显的一个箱体,打开后我们看到有很多的老鼠屎,而且该箱体破坏程度足以将手伸进去,从痕迹看很显然是二次打的钉子,同一个部位有三个钉孔。故我们认为上诉人已经对相关设备开过箱。我方提供的设备相关的配件都进行了精心的包装,这从照片上也可以看得出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5年1月13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安徽省天长市安徽富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冠宇公司称:由于自身的仓库有限,故将案涉晶体炉放置在其母公司富华公司的仓库里。华盛公司认为,因为案涉晶体炉不是放置在冠宇公司,说明冠宇公司已将其转让给其他人)对案涉晶体炉进行现场勘验。冠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参加勘验。经现场勘验发现:在富华公司仓库中放置有五个木头箱子,其中三个较大,两个较小。从肉眼来看,五个箱子均处于未开封状态(华盛公司认为有个别箱子存在已被开封的可能)。在双方当事人的监视下,打开了其中两个箱子,一个较大的箱子里除了机器设备之外,没有其他物品,另一个较小的箱子里发现了一个用华盛公司的档案袋装着的资料6份,分别为:DRF-B70蓝宝石炉装箱单、DRF-B70宝石炉加热器零件检验单、DRF-B70宝石炉加热盘零件检验单、DRF-B70宝石炉合格证明书、DRF-B70宝石炉电气控制系统技术资料、DRF-B70宝石炉使用说明书。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盛公司交付给冠宇公司的蓝宝石晶体炉是否为合格产品且晶体炉的相关资料是否已交付;华盛公司未对案涉蓝宝石晶体炉进行安装调试,冠宇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华盛公司交付给冠宇公司的蓝宝石晶体炉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华盛公司于2010年12月将案涉的蓝宝石晶体炉交付给了冠宇公司。由于双方对质量异议期未作约定,则冠宇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从蓝宝石晶体炉设备交付之日起至一审冠宇公司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两年,冠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过程中就蓝宝石晶体炉存在质量问题向华盛公司提出过异议。则本院对冠宇公司上诉主张的华盛公司交付的蓝宝石晶体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的观点不予采信。从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时在案涉晶体炉的包装箱中发现的6份合格证等资料,可以认定华盛公司在交付案涉晶体炉时已经交付了合格证等资料。故本院对冠宇公司上诉称华盛公司未履行交付合格证等资料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未对案涉晶体炉进行安装调试,冠宇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合同的问题。虽然双方之间买卖案涉晶体炉时达成的是口头合同,双方在诉讼中无法提交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由华盛公司承担安装案涉晶体炉的义务的证据。但是,基于如下理由,还是应该认定本案中华盛公司负有安装调试案涉晶体炉的义务:一是从交易习惯来看,由出卖方对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二是案涉晶体炉属于高温高压特种设备,非专业人员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如果将安装调试义务分配给无专业安装能力的买受人冠宇公司,比起将安装调试义务分配给具有专业安装能力的出卖人华盛公司,不符合经济原则。在收到案涉晶体炉后,冠宇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华盛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从2010年12月份冠宇公司收到案涉晶体炉,到本案2014年5月13日华盛公司起诉时,冠宇公司无法提交已经要求华盛公司前去安装调试的证据。加之冠宇公司收到案涉晶体炉距今已长达三年多,基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原则,本院无法支持冠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冠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钱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