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

***与***、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30民初41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观音桥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004925801517。
法定代表人:龙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雷,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
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以下简称永新公路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以太平洋财保永新支公司不负责理赔为由,申请将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永新支公司变更为其公司,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同意变更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勇、邱腾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被告永新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雷、贺新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新公路局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01503.14元(变更后金额);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无证驾驶赣D×××××轻型自卸货车在永××××道班房院内刮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第8-11肋骨、左第10肋骨骨折、双侧髋骨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经查,事故车辆赣D×××××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永新公路局所有并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交警部门的证明书只能证明发生了本案事故,但不能证明***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依据,应予以核减。其中2058.84元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护理费应核减被告***护理和聘请他人护理的天数;住院天数是75天,不是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根据有效票据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下,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已发的工资应当核减,其他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来计算,重新鉴定的费用是被告***垫付的。
被告永新公路局辩称:1.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是被告***未经永新公路局同意擅自驾驶车辆造成,应根据***、***的过错划分责任。3.永新公路局将事故车辆停放在养路队的车库,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事故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其对于抢救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只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但因本案的抢救费不是其垫付的,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系永新县交警部门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的事故责任大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金额3000元)系合法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8(原告工资证明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中的户口本系原件,醴陵市石亭镇长岭村委会证明加盖有单位印章,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0关于重新鉴定花费的有关费用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永新公路局提交的关于预付***工资汇总表及说明,可以证实永新公路局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向原告发放的是预付给原告的工资,期间实际未发放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均系被告永新公路局职工。2016年11月2日12时许,原告***(无驾照)征得何家良(永新公路局莲洲养路队队长)同意,在永××××道班房院内试驾单位赣D×××××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试驾完后将车子停回原位(车钥匙未拔下)下车与何家良在旁聊天。被告***(无驾照)见状擅自上车驾驶,车辆突然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何家良报警后又撤销报警,永新县交警大队后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34.22元(***负担130元,***垫付1604.22元),后转入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护理了4天,另请人护理了7天),花费医疗费48834.17元(***垫付),门诊花费135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第8-11肋骨、左第10肋骨骨折、双侧髋骨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2017年3月6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6个月、4个月、3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负担1000元,***垫付2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又入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伴左侧肾绞痛、双肾结石,花费2058.84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重新鉴定被告***预付了5000元(银行转账)给原告***,原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300元并支付因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食宿等费用1189元,该5000元结余1511元在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还先后垫付了护理费(52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生活费等7125元[525元+500元+1000元+600元+900元+500元+500元+2000元+600元(无收据)]。被告永新公路局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向原告***发放的是预付给原告的工资,期间实际未发放工资。原告为城镇户口,其父亲易其隆(1938年9月生,退休工人)与母亲吴兵连(1944年4月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小孩(均已成年)。
原告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5703.39元[1734.22元+48834.17元+135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26730元(4455元/月×6个月);3.护理费13407元[123元/天×109天(120天-11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3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73386.48元{68815.2元(28673元/年×20年×0.12)+4571.28元[(17696元/年×5年+9128元/年×7年)×0.12÷4]};7.交通费12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合计185376.87元。被告***因本案事故除鉴定有关费用5489元(2000元+2300元+1189元)外共垫付了59074.39元(1604.22元+48834.17元+7125元+1511元),但因计算护理费时已核减护理天数11天,故***垫付的护理费525元应予扣减,除鉴定有关费用外***实际垫付的费用应计算为58549.39元(59074.39元-52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事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试驾完单位车辆后已将车辆停回原位,其虽未将车辆钥匙拔下,但其未拔下车辆钥匙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擅自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被告段雄泽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原告***和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明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关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可向侵权人追偿。被告永新公路局所有的赣D×××××车辆事故前虽停放在院内,但车辆钥匙在原告试驾前就放在车上的坐垫下,原告试驾完后又未及时收回钥匙,致被告***上车后可直接驾驶车辆以致发生事故,可见被告永新公路局未妥善管理好车辆钥匙,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永新公路局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致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酌定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85%的责任(100%-15%)。原告主张被告永新公路局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7年3月7日至3月9日)花费的医疗费2058.84元,因该费用是治疗左输尿管结石伴左侧肾绞痛及双肾结石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使有关联也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故对该2058.84元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用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确认为50703.39元(48834.17元+135元+1734.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730元,因三被告对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455元均无异议,而单位实际未发放工资,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6个月计算为26730元,故对该项请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只应计算75天,护理天数应核减被告***请人及自己护理的天数(11天),计算109天(120天-11天),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确认为13407元(123元/天×109天)、2700元(30元/天×90天)、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426.6元,因原告伤残等级已重新鉴定,故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三个十级伤残计算,确认为68815.2元(28673元/年×20年×0.12);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8.48元,因其被扶养人吴兵连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571.28元[(17696元/年×5年+9128元/年×7年)×0.12÷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但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2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三个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诉请15000元过高,但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86.48元、误工费266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45703.39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6.48元、护理费1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5376.87元,按责任分担比例,由被告***赔偿55570.34元[65376.87元×85%],被告永新公路局赔偿9806.53元(65376.87元×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70.34元,品除被告***垫付的58549.3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2979.05元,限于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领取后三日内返还;
三、被告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6.5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原告预付),鉴定费6489元(原告***预付1000元,被告***垫付5489元),合计10812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7112元,被告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勇
人民陪审员  尹果媛
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城镇;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何家良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并且其负全部责任。
证据4、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和门诊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小腿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第8-11肋骨、左第10肋骨骨折、双侧髋骨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住院75天并花费医疗费51028.01元;
证据5、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永新公路局;
证据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不含鉴定费)及鉴定费3000元;
证据8、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
证据9、原告父母亲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10、重新鉴定费发票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明因重新鉴定花费2300元,另交通费、住宿费等花费1189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抢救费用发票3张,证明被告***支付抢救费1734.22元;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重新鉴定被告***预付了5000元给原告;
证据3、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垫支的有关费用;
证据4、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垫付的住院费用;
证据5、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情况。
被告永新公路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关于预付***工资汇总表及说明,证明被告吉安市公路局永新分局2016年11月-2017年4月预付了原告工资情况,期间实际不发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