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五凤镇小凤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中县文荣苗圃场,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板栗娅乡板栗娅村*组。
投资人:文荣章。
委托代理人:刘绍贵,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远平,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第三人:卢孝坤,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中县文荣苗圃场(以下简称文荣苗圃)及原审第三人尹远平、卢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尹远平、卢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金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椒公司向文荣苗圃支付苗某款800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文荣苗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未对文荣苗圃延期交付苗某的违约事实和责任予以认定。2、诉争苗某是文荣苗圃在农户处收购,交货时已出现脱叶、脱水、少根等现场。第三人向文荣苗圃表示诉争苗某存在质量问题后,文荣苗圃承诺如不能栽种成活就不收款。2018年5月2日,文荣苗圃到诉争苗某的栽种现场查看发现苗某已全部死亡。双方已对延期交付苗某的质量、付款条件予以变更。文荣苗圃未举证证实诉争苗某为其基地种植,文荣苗圃在他人处采购诉争苗某,致使苗某存放时间过长是导致苗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双方的结算方式已变更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于法无据。3、诉争苗某在调运前未经过检疫,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因此应属无效,故本案应依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文荣苗圃答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诉争苗某的时间是3月10日和3月12日,文荣苗圃在2018年3月12日和15日交付了诉争苗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上诉人称诉争苗某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和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诉争苗某存在质量问题。栽种后的后期管理不当均可能导致苗某的死亡。上诉人在收货时已对苗某进行了验收,并剔除了其认为不合格的苗某。上诉人也并未举出相关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以证明诉争苗某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另案起诉。3、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对付款条件予以变更。至于植物检疫是属于行政管理,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4、金椒公司是一人无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5、第三人是金椒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在一审的陈述并非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尹远平、卢晓坤未作答辩。
文荣苗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金椒公司支付货款16237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与金椒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3、由金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4日,文荣苗圃与金椒公司签订了一份《红桔实生苗购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需苗方):金椒公司;乙方(供苗方):文荣苗圃。一、甲方购销苗某内容1、采购品种:红桔实生苗;2、质量要求:地径0.4㎝及以上,原厢统装苗,根系完整,苗某新鲜;3、单价:1.46元/株;4、数量:23万株;5、金额:335800元。二、双方义务乙方义务:1、按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供应苗某,并进行苗某分级,要剔除病虫害苗、残次苗和等外苗。供应苗某达标率在95%以上,品种纯度达标率在95%以上。2、交苗地点:乙方苗某基地,转运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输由甲方自行负责。3、乙方提供该批苗某的调运检疫证书,检疫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义务:1、对乙方苗某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病虫害检疫,如无质量问题按本合同约定的数量收购乙方的苗某。2、采取抽样的方法,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查验合格苗数量,按合格苗某实际数量付苗款。三、交苗时间和结算方式1、交苗时间:2018年3月15日之前,分两次装苗(3月10日装10万株,3月12日装13万株)。2、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订金5000元;乙方按约定的数量、质量把苗某交付完成后3日内甲方付清全款。四、违约责任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相关损失,则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合同签订后,文荣苗圃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向金椒公司提供红桔砧木苗109000株;同年3月15提供6万株;同年3月16日提供65500株,共计提供234500株,价款342370元。金椒公司收货人尹远平、卢孝坤分别向文荣苗圃出具了收到上述三批红桔砧木苗收条。金椒公司已向文荣苗圃支付了红桔实生苗款18万元(包含5000元订金)。红桔砧木苗栽种后1个月内死亡,金椒公司拒付文荣苗圃剩余苗款162370元。
另查明,金椒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文荣苗圃与金椒公司签订的《红桔实生苗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文荣苗圃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苗某履行了约定义务,金椒公司收到苗某后未付清苗某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关于苗某质量问题。金椒公司发现苗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拒绝接受,但不能因苗某栽种后死亡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导致苗某死亡,存在多种因素。关于植物检疫问题。植物检疫,是有关职能部门防治植物病虫害的一种行政措施。虚开检疫证,属于行政职能部门处罚范畴。关于本案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第三人系金椒公司押运、收货人。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代表金椒公司,属公司行为。故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金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文荣苗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资中县文荣苗圃场苗某款162370元及利息(以苗某款16237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苗某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二、**对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中,金椒公司、**、文荣苗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协议》系金椒公司、文荣苗圃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二审中金椒公司当庭认可其尚欠文荣苗圃货款162370元,主张其与文荣苗圃达成口头约定待诉争苗某成活后方支付货款,双方的结算方式已发生变更;并主张文荣苗圃提供的诉争苗某存在质量问题,现诉争苗某已死亡,因此应从所欠货款中进行扣减。文荣苗圃对金椒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椒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文荣苗圃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双方又达成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待诉争苗某栽种成活后方支付货款的意思合意,故对金椒公司所称双方口头约定诉争苗某成活后才支付货款,双方的结算方式已经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椒公司主张诉争苗某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金椒公司应在交付时依照合同约定拒绝接受。苗某栽种后不能成活存在多种因素,并不能因诉争苗某栽种后死亡就反推出苗某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因金椒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前述主张,因此应由金椒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文荣苗圃存在逾期交付苗某,原判未对文荣苗圃延期交付苗某的违约事实和责任予以认定,因此存在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文荣苗圃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并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提出反诉,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金椒公司、**所提诉争苗某在调运前未经过检疫,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因此应属无效的主张,以及一审判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了诉争苗某是否存在植物检疫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以及**应对金椒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且并无补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甘万丹